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46號抗 告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甲○○對第三人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群英公司)有750萬元之債權存在。又坐落嘉義市○○○段友愛小段212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下1樓地上11樓辦公大樓原為第三人晨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晨洋公司),嗣土地部分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即債務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名下,建物部分則變更起造人為合眾公司,並辦理第一次登記。愛群公司前於94年5月9日與晨洋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由愛群公司完成上開建物辦公大樓未完成之裝修及機電工程,總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300萬元,愛群公司已完成約定之工程,則愛群公司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得請求於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權之登記。惟查愛群公司於完工後,不僅遲未向晨洋公司追討工程款,且未依法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因愛群公司遲未依法主張權利(請求工程款及抵押權登記),連帶危害甲○○之債權安全,對此甲○○已擬代位愛群英公司依法主張權利,然因上開原屬晨洋公司所有不動產,現均已登記於合眾公司名下,為免有脫產之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准予甲○○代位第三人愛群公司對合眾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750萬元內得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證1本票、證2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1385號民事裁定、證3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嘉義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證4合作協議書等為據。
㈡、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提出本票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命債權人以2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91年1月15日因信託關係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58號查封之土地,而相對人甲○○主張第三人愛群英公司與第三人晨洋之合作協議書係於94年5月9日簽立,縱愛群公司對於晨洋公司有甲○○所稱之工程款債權,亦屬於該土地財產辦妥信託移轉登記以後發生,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土地財產,自於法不合。又抗告人與愛群英公司並未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合約,亦無任何其他業務往來關係,而愛群英公司亦從未向抗告人主張或表示第三人晨洋公司有積欠其工程款,既無債權何有甲○○所謂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58號查封之建物,係抗告人基於起造人之地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始合法取得,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原始所有之建物,顯然有誤。抗告人所有被假扣押查封之土地及建物總價值約新臺幣3億元,相對人甲○○主張之代位債權僅為新臺幣750萬元,二者金額相差懸殊,原裁定未注意及此,准予假扣押全部土地及建物,顯然有違比例、公平原則。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及第三人愛群英公司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妄自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濫用假扣押之聲請,侵害抗告人財產權利至鉅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證1愛群英公司95.6.1簽發、面額75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證2原法院95年8月9日95年度票字第10138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愛群英公司有750萬元之本票債權;證3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釋明91.2.4登記為抗告人合眾公司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友愛小段212地號土地係由晨洋公司信託登記於合眾公司;建物謄本僅能釋明95.3.27為第一次登記之嘉義市○○○段友愛小段
195、196、197、198等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合眾公司;嘉義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40069 617號B88嘉義市府工使字第0000285號使用執照僅能釋明嘉義市○○○段友愛小段212地號新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地下1 層、地上11層1棟20戶其起造人係合眾公司;證4合作協議書影本1件僅能釋明晨洋公司與愛群英公司間於94年5月9日就「晨洋公司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上興建地下壹樓地上拾壹樓辦公大樓未完成之裝修及機電之工程與相關使用執照請領等作業事宜,」雙方訂立合作協議。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釋明其對愛群英公司之請求有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從釋明愛群英公司對晨洋公司、合眾公司,或晨洋公司對合眾公司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首開規定,相對人主張代位愛群英公司對合眾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乃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