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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47號抗 告 人 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所為95年度裁全字第2907號裁定主文中,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54萬619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原法院於95年4月3日所為95年度裁全字第290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抗告人係提出已失效之合建契約(抗告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夫王移山之合建契約於94年 4月28日合意解除),抗告人與第三人王移山間已無合建關係,且抗告人主張王移山違約,僅得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則本件假處分顯可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爰請求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54萬619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保全撤銷王移山與相對人間土地贈與行為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土地回復王移山名下,可供抗告人請求交付土地為目的,顯非相對人得以金錢代替達成,況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與王移山間合建契約業經解除云云,然該案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 386號審理時,王移山主張上開解除合約自始無效,可見抗告人所保全者乃金錢以外之請求無疑,原法院遽准許相對人以金錢為擔保撤銷假處分,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907號裁定准許之(見本院卷第 5-7頁),其聲請假處分原因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之夫王移山兼代理第三人王瀚倫、王瀚威與抗告人訂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後,王移山另與相對人訂立贈與契約,抗告人恐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現狀予以改變,致其日後執行撤銷贈與行為、塗銷贈與登記而使土地回復予王移山所有發生困難(見原法院卷第 4頁、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則本件抗告人顯係為保全撤銷王移山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贈與行為及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土地回復至王移山名下,可供抗告人得請求交付土地為目的,顯非可由相對人代以金錢之給付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況抗告人與王移山、王瀚倫、王瀚威間給付違約金訴訟事件,王移山向本院主張其與抗告人於94年 4月28日簽定之解除合建契約自始無效,有卷附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易言之,係恢復原有之合建契約狀態,足見抗告人所保全者乃金錢以外之請求,而非相對人供金錢之擔保可達目的,茍准許相對人供金錢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則相對人必將上開不動產移轉其他第三人,導致抗告人因上開不動產現況變更而使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執行法院主張本件假處分顯然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云云,即無可採。另相對人於執行法院亦未就其因本件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及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一節,提出證據以釋明之,相對人之聲請理由,應不足採。原法院未察及此,遽以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撤銷對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即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