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47號再 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林順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95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4、5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4月3日所為95年度裁全字第290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4萬6193元,命再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轉讓、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 ,再抗告人因此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處分,經該院於95年 7月20日裁定以54萬6193元供擔保免為假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3-4頁)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請求假處分,係為保全撤銷第三人王移山與再抗告人間之土地贈與行為及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土地回復至王移山名下,俾供相對人得請求交付土地為目的,顯非可由再抗告人代以金錢之給付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況相對人與王移山、王瀚倫、王瀚威間給付違約金訴訟事件,王移山向本院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4年 4月28日簽定之解除合建契約自始無效,乃係恢復原有之合建契約狀態,足見相對人所保全者乃金錢以外之請求,而非再抗告人供金錢之擔保可達其債權終局目的,為保全相對人之權利,自不應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之聲請,乃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7月20日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於該院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27頁)。
三、再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廢棄原裁定不當,無非以:㈠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係實體審酌合建契約有效與否,有違執行法院形式上審酌原則,自有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指出再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未就其因本件處分受有難以彌補及回復之重大損害,提出證據以釋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再抗告人上述之再抗告意旨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原裁定僅認定相對人假處分目的係保全其得請求交付土地為目的,而非可由再抗告人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終局目的,顯未就相對人與王移山等人契約效力為任何實體審酌,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求為准許再抗告,自無足取,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