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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 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抗 告 人 戊○○

丁○○子○○乙○○相 對 人 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辛○○

癸○○壬○○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3年3月10日以93年度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等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戊○○等人行使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董事、監事職務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後原法院於94年5月30日以本件雙方之本案訴訟,即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已終結確定為由,而以93年度全聲字第16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相對人己○○等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相對人己○○等人已另提「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為由,而以94年度抗字第2622號裁定,廢棄該一審撤銷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乃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則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仍無法行使董、監事職權,而有供擔保聲請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必要。再系爭假處分相對人據以聲請之理由為:抗告人有「擅自變賣添進裕公司唯一廠房土地致公司受有損害、積欠租金未償之情事,而危及添進裕公司之營運」,是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該假處分之存在,造成抗告人添進裕公司營運受阻,相對人卻從中牟利,相對人既得以供擔保獲准假處分,如不許抗告人供 (或加倍)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於兩造間之利益,顯失公平,即有違反公平及誠信之特別情事存在,是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l項所稱之「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許可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戊○○、丁○○、子○○、乙○○不得行使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權,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1774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嗣再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所提起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業經相對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確定在案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167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惟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本院94年度抗字第2622號裁定認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事件,尚包含「確認添進裕公司與戊○○、丁○○、子○○、乙○○等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內,是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自不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生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添進裕公司91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上開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所得取代,即無其他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等情,故將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其再抗告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前案,業經三審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又上開雙方本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雖先後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9號判決將相對人之訴、上訴駁回在案,惟相對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終局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抗告人亦無爭執。從而,堪認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之情事,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尚屬無誤。又相對人提起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請求法院指定第三人為抗告人添進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雖曾為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但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業經本院以95年抗更 (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第三人為添進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件倘若逕行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實與前開裁定係以假處分為合法為前提之見解相違背。

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固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以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規定。惟假處分所為保全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仍不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查本件假處分所欲暫時保全之請求,係為使添進裕公司得以永續正常經營,並期透過臨時管理人之選任,確保全體股東之權益,要非抗告人所稱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是以本件應不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甚明。況相對人前業依本件假處分裁定,就抗告人等在添進裕公司之董監酬勞總和,提存835萬元之擔保金,縱使日後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遭受敗訴判決確定,而上開董監酬勞損失既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對於抗告人而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情形,至於指稱相對人竊走添進裕公司之機密文件,盜用公司設計圖云云,要與假處分之裁定無關。

四、綜上,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告消滅之特別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