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50號再抗告人 丙○○○○○律師事務所即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International Corp.)、甲○○間請求違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此乃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
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為美國法人,乙○○為伊代表人,惟原
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逕列伊即乙○○,有違憲法第141條規定。㈡抗告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原審法院民國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到達伊承租之郵局信箱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0號解釋之意旨;況原審法院亦未將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王淑華,兩造仍不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縱令伊或伊助理有閱卷,亦無由證明原審卷附有開庭通知;且原審法院向紐西蘭為送達訴訟文書,非經伊簽收,而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簽收,法院應主動鑑定該簽名之真正。㈢伊曾爭執本件非家事事件,應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受理,而非由家事法庭受理,原裁定竟未予置理。㈤民事訴訟法第486第4、5項規定違憲,並不排斥同法第469條、第46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優先適用云云。
經查:
㈠再抗告人「丙○○○○○律師事務所」既非依公司法登記之
法人,自無將其負責人「乙○○」另列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必要,是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將再抗告人稱謂列為「丙○○○○○律師事務所即乙○○」,於法並無不合。
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0號解釋明揭:「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 (署)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據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首開規定與此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係就⑴受懲戒處分人為相關刑事裁判之被告,與他造當事人俱得聲明不服,而他造當事人不為聲明不服;或⑵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或⑶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暨該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裁判確定日等情形而為闡釋。核與本件原審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勤陳明之郵局專用信箱「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為送達處所等情,迥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言。是原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667號裁判意旨,認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已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送達,並無不當,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審法院另按抗告人嗣後陳報之新址「
P.O.BOX 90650 AucklandMailing Centre,167 VictoriaStreet,Auckland,New Zealand」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部分,僅為送達之補充(原審訴更一字卷第236-240、245-247頁),縱令再抗告人所稱該送達證書係由不知名者錯簽一節屬實,亦不影響再抗告人原已受合法送達之認定,自無就該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筆跡再予鑑定之必要。
㈢王淑華雖曾於90年11月7日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場
,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為抗告人所不同意,亦未經原審法院准許,有同日民事報到單及筆錄可稽(原審訴更一字卷第38-40頁),原審法院自無庸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王淑華;況原審法院已於93年8月18日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同卷第222頁),應認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至原審法院仍對王淑華為送達部分,縱因王淑華遷移不明而未予公示送達,及原審法院為求慎重,併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部分(同卷第221、223-235頁),均不影響相對人原已受合法送達之認定。抗告人所稱王淑華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兩造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容有誤解。是原裁定認原審法院已將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兩造,因兩造無正當理由,均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又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再抗告人嗣後不得再聲請續行訴訟,洵無違誤。
㈣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抗告,除別
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其中第4、5項係針對再抗告之程序為特別規定,由其立法理由可知係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應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抗告法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縱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可準用同法第469條之規定,惟是否得再為抗告,仍應經抗告法院許可,即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是再抗告人所稱同法第469條之規定,應優先於第486條第4、5項規定適用後者違憲云云,自非正當。㈤又再抗告人僅泛言本件由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受理,顯係
違法云云,惟原審法院受理本件之法官更迭多人,嗣本件係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結案,並非由法官以裁判方式結案,且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及原裁定,均未具體指摘及敘明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即未具理由提出再抗告,亦於法未合。
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
人又未提出原裁定所涉及之何項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