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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64號抗 告 人 乙○○原名陳珠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324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1年度民執全字第170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下稱假處分執行),查封伊所有如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因兩造間恢復原狀事件之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7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下合稱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3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情。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且經調閱假處分裁定卷查對無訛,足徵抗告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裁定原法院於民國91年4月19日所為之假處分裁定撤銷。

二、抗告意旨則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經本案訴訟判決伊敗訴確定,惟伊業已對本案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云云。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依假處分裁定聲請原法院以假處分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如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本案訴訟,業經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等節,為抗告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附抗告狀所載),並據相對人提出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查封登記函、本案訴訟判決(含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均附於原法院卷證物1、證物2),復經原法院調閱假處分裁定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由是觀之,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即抗告人,其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雖以:伊業對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按再審程序,係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已終結之訴訟程序。經查,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等節,既無異詞,則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並無變更本案訴訟判決有確定力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為抗告理由,自非可採。

(四)末按,因法律上之事由,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者,稱之為強制執行之停止。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各項事由,即為強制執行法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因此,必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本件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非屬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亦非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焉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是故,抗告人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準此,原法院因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