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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80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所得,雖有數筆不動產,惟已遭債權人查封或設定高額抵押權,無法處分;另伊之配偶高翁麗卿,亦無所得,所有之不動產亦因向銀行貸款而設定高額抵押權,故伊為無資力之人。伊就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94,271元,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880 元,業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在案,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7頁)。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可知:抗告人有房屋( 3

棟)、土地田賦(13筆)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3,220元,財產總額為20,745,4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43-46 頁)。雖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其中11筆土地田賦已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另土地1筆及房屋2棟合併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8 萬元予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固據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卷第7-23頁)。惟抗告人所有之另棟門牌台北市○○街○○號之3層房屋(應有部分1/3,價值51,966元)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136地號應有部分1/3 之土地(公告現值為3,886,560元 ),其上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亦無遭查封情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法院卷第24-25 頁,本院卷第43、46頁),上開房地之價值合計已達3,938,526 元,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㈢另參酌相對人提出其列抗告人、其妻高翁麗卿及王貴暖、徐

賦權等4人為被告之另案訴訟(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中,上開被告4 人委託劉永培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有該案95 年7月3日之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27-37頁);另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8 號李阿全與甲○○(即本件相對人)間訴訟,抗告人亦聲請參加訴訟,並委任劉永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抗告人之95年4月3日聲明參加訴訟暨陳述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依上可見:抗告人於95年間進行其他訴訟時,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抗告人雖辯稱:劉永培律師知悉伊經濟拮据,迄今未向伊收取任何報酬云云,縱令屬實,益徵其具有相當之經濟信用,劉永培律師始迄今未向抗告人請求委任報酬,尚難憑以認定抗告人欠缺經濟信用,則相對人指摘: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尚非無由。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為其係無資力之人,則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