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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07號抗 告 人 丙○○○

乙○○共 同代 理 人 潘永芳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周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高亦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黃

緒明於民國71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購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相對人曾向系爭房屋前所有人張劉貴齡承租其中一間房間,黃緒明遂要求相對人重新簽訂租約,惟遭相對人所拒,且強行居住。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規劃為和平國小預定地,黃緒明即為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之受領人,詎相對人竟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主張有權受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致台北市政府迄未發放拆遷補償費206萬6,982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損及黃緒明權益。伊為黃緒明之繼承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對於台北市政府有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乃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台北市政府關於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不存在。詎原審法院竟以本件非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確認相對人就台北市政府關於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不存在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按「取締違章建築係一種行政處分,政府對於拆遷按現住人口

發給救濟金,非政府與人民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其由此發生之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台北市政府因征收系爭土地而發給佃農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之享有請求補償權利之人,向台北市政府領取補償費,亦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上訴人以此項公法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法所不許」、「私法上之請求權,必有其行使之對象。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義務,補償費之發放為公法上之程序,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無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可言。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通常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0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屋業於92年5月間拆除完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本應就系爭房屋發放拆遷處理費(前揭處理辦法第11條、第10條第2項之1規定)、拆遷獎勵金(同辦法第12條規定)、人口搬遷補助費(同辦法第13條規定)及安置費用(前揭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規定)等拆遷補償費,且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處分所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故建管處本於拆除系爭房屋所應發給之系爭補償費,乃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對之享有請求補償權利即領取補償費之人,亦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因黃緒明與相對人分別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建管處迄未發放系爭補償費,亦未提存於法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7月2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466008200號函、95年5月16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3739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0-33、

107、108頁),則台北市政府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尚未消滅,有關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仍屬公法上之權利至明。

㈡抗告人於94年8月9日在原審已陳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確認系爭房屋拆遷補償金所有權人有權向台北市政府領取,拆遷補償金為206萬6,982元」(原審卷第28頁),復於95年9月26日在本院再次陳明其主張「其對台北市政府有拆遷補償費206萬6,982元,此為其請求權」(本院卷第18頁)各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此「公法上權利」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爭議(迄未發放系爭補償費),固屬公法上之爭議,而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屬民事法院審判之範圍。惟抗告人亦表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且未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而以對於系爭補償費領取權有爭執之相對人為被告,即抗告人用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權利主張、本案審判範圍或對象)之原因事實,係與相對人間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足徵抗告人係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黃緒明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原得受領系爭補償費,因相對人有爭執,致其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乃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除去之。準此,抗告人因相對人之爭執,陷於不安之狀態者固為「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公法上權利」),然此不安狀態,如經民事法院確認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私法上權利」),即得加以排除,難謂該私人間「公法上權利」爭執基礎之「私法上權利」,非屬民事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㈢且縱謂抗告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選擇「公法上權利」為

其訴訟標的,因其未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該私人間就「公法上權利」之爭議,亦非行政爭訟之對象。

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訴訟屬於公法上權利所生之爭議,認非

民事法院所得審判,即有可議。縱令抗告人特定之訴訟標的為「公法上權利」,於實體判斷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此亦屬有無理由問題,尚非無審判權。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原審法院應有審判

之權限。是原審法院以本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當。抗告人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