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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 告 人 子○○兼法定代理人 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庚○○丙○○、寅○○、丁○○、丑○○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辛○○等間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6月12日接獲原法院通知,以伊於94年1月25日及同年8月10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為由,已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惟伊訴訟代理人路雅如律師雖未於94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事先已口頭向書記官請假,並於當天以另案衝庭、無法到庭為由,具狀補陳書面請假單,復於同年 2月23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伊另一名訴訟代理人因車輛出狀況,始於94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 5分鐘,原法院即未令其報到,此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者,原法院開庭通知均寄給訴訟代理人,伊本人從未獲通知開庭,自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況且伊旋即於同年 9月12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其後兩造復陸續為遞送呈報、答辯、聲請閱卷等書狀之訴訟行為,且經原法院訂期於95年6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可見已續行訴訟,不得視為撤回起訴;詎原法院竟臨時以電話取銷庭期,並以上開函文通知伊視為撤回起訴,並裁定駁回伊續行訴訟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訴訟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 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法院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宣示改期於94年

1月25日上午9時30分續審,並諭知當日到場之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路雅如律師及相對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復另行通知當日未到場之相對人丁○○、乙○○於94年 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原法院卷㈡第166頁及第169頁、第174至175頁 )。嗣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於原法院94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雖到場,並經相對人丁○○、乙○○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然其表明拒絕辯論,有該次期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㈡第176頁、第17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即屬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雖主張其訴訟代理人路雅如律師已事先口頭向書記官請假,並已補陳請假單云云;惟抗告人未能證明其訴訟代理人已向原法院請假及獲准之情事,且其所謂書面請假單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94年1月26日始到達法院,有民事請事假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81頁),顯難認其有事先請假而經原法院准許之情事,自屬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⒉嗣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94年8月10日下午3時30分進

行言詞辯論,並分別於同年7月15日及7月20日將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路雅如律師、複代理人蔡坤旺律師,及相對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均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㈢第34至35-1頁),惟兩造仍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次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按 (見原法院卷㈢第43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撤回起訴。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另一名訴訟代理人當日因車子出狀況而未能到庭云云,縱令屬實,亦非無其他訴訟代理人可到場之情形,自難謂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何正當理由。再者,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本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其中當然包括有受送達之權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32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原法院94年1月25日及94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依法即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則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自屬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以其未接獲原法院開庭通知,而主張其未到場非屬無正當理由云云,要無可取。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時,此項撤回

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法院受理92年度訴字第2705號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94年1月25日及94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已於94年8月10日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原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始行發生訴訟終結之效力。是兩造縱於上開撤回起訴之效力發生後,迄原法院通知函文到達前,陸續為遞送呈報、追加、答辯等書狀及聲請閱卷等行為,甚至法院誤為開庭通知,均不能使發生撤回起訴效果之訴訟再予回復訴訟程序。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94年 9月12日以後已為其他續行訴訟行為云云,均無解於撤回起訴之效果,而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訴訟,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抗告人對於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起訴之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806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固經簽准併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審理 (見原法院卷㈡第75頁) ,惟原法院94年1月25日及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通知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到庭,故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806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尚未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且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亦未包含該件訴訟,此觀原裁定自明,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固於94年6月6日及同年 6月28日以書狀追加原告戊○○及被告辛○○(依序見原法院卷㈡第186頁、卷㈢第2頁),惟迄未經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且原法院從未以戊○○為原告及辛○○為被告之身分通知其等開庭,復未經原裁定列為當事人,顯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抗告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