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監生活窘困,且缺乏經濟信用,有伊補提之手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救字第18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為憑 ,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自陳在監生活窘困,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救字第18號及本院94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以為釋明;且抗告人入監服刑多年,並無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屬無資力之人。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述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尚應經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尚難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