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丁○○代 理 人 邱俊哲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甲○○、戊○○等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 533條之規定即明。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於90年 8月間判決確定,抗告人曾多次催告相對人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惟相對人均置若未聞,相對人既隨時可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本件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第2項規定,自屬無假處分之必要,法院應准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況相對人業已取回因假處分而提存之擔保金,系爭土地仍處於假處分強制執行中,有違假處分之法理。相對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抗告人需每年繳納鉅額地價稅,亦無法與第三人商談土地合作事宜,有損抗告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爰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聲請之原因與撤銷假處分之原因,民事訴訟法均已明文規定,如債務人欲撤銷假處分,需符合法律之規定,而非就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假處分之要件做反面解釋,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業經終局判決後,已無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請求撤銷假處分,自無理由。次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338號裁判參照)。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屬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云云,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 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