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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93號

95年度抗字第1494號抗 告 人 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

律師公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諒獲抗 告 人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相 對 人 陳和貴

劉宗欣陳彥希蘇錦霞李元德南雪貞林振煌丁中原蔡順雄尤柏祥黃三榮王惠光趙梅君游開雄江孟貞林重宏蔡瑞森廖哲瑛王永森金玉瑩張秋卿李永然林明珠陳美彤吳雨學陳君漢蔡朝安何愛文古嘉諄顧立雄蘇友辰張世興黃旭田魏千峰蔡碧松陳秀卿陳石山顏朝彬張菊芳邵達愷張訓嘉陳君慈宋耀明李念祖蔡玉玲林志剛薛欽峰詹文凱張炳煌吳志揚鄭文龍唐月妙應明銓蓋華英張智剛程守真陳傳岳黃瑞明張國雄姜志俊廖學興楊芳婉李家慶王如玄林月雪金鑫江松鶴蔡松喬魏早炳許美麗張智宏蔣志明吳闖趙建興林志忠謝文田林益輝林春榮李淵源熊梓檳林金陽廖道成林瑞成吳信賢林永發李玲玲薛西全林瑩蓉吳建勛邱芬凌李百峰林武順吳振東蔡讚燁呂理胡李文傑王正喜羅豐胤趙惠如林國明周村來陳彥勝郭林勇呂傳勝李兆祥翁秋銘陳俊卿蘇吉雄江克釗吳志清吳雄仁阮慶文高原茂羅秉成林復華朱慧真甘龍強呂金貴楊煥堂賴國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11號、95年度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為當選(決議)無效、相對人共謀侵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誣告、背信、侵佔、詐欺及其他犯罪及侵權)、違反憲法、人民團體法、民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其他法令、及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為假處分。按憲法第5條、第7條、第1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人民團體法第16條、民法第52條第2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規定選舉應以一人一票平等為之;且舉凡全世界文明國家,選舉亦均一律以一人一票為之。而律師公會會員每一人均繳相同之年費及入會費,決議(選舉)則為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故必須以法律定之,不得以辦法或章程而牴觸上揭法律及憲法,否則即屬違憲。再者,一人一票即指一人在一票上不得選超過一名候選人,否則應屬廢票。經查,如原裁定附件 (下稱附件)一、二所示相對人以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於民國94年4月26日召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以選舉第24屆理、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以下簡稱:全聯會代表);然於該次選舉中,竟未依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93年9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律師法第14條第3項、憲法第5條、第7條及第17條、民法第52條第2項、以及憲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第141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即未依⑴無記名單記法即一人一票、⑵無委託票、⑶廢除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且未依上開會員大會決議,依修正後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將按月向抗告人謝諒獲及其他全體會員所收取之會費減少為新台幣(下同)

30 0元;該次會員大會會議錄音帶並已提出於原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案件中可供勘驗。然相對人仍以所謂連記法即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之每位會員可分別選舉21人之方式;並同時並採取通訊投票及委任票之方式進行決議、選舉。查以上開連記法之選舉方法,將致上開相對人所屬文聯團得以非法方式取得全部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之席位而壟斷全部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所設監事亦將失其監督作用;另委託票之選舉方式已為律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禁止。是上開決議、選舉應屬無效。況相對人以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召開之上開會員大會於會議進行之下午1時30分許及2時許,人數均不足100人,於其時應已流會,並未作成任何決議;縱有決議,亦屬無效。是如附件一、二所示相對人於當日下午5時許自稱已選舉完成並聲稱分別當選為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第24屆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云云,其當選應屬無效。此外,上開相對人所屬文聯團成員於該非法選舉中,公然要求會員亮票至少7次;復分別製造選票,而投入333票、366票及352票於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之同一票匭中;另抗告人台北市律師公會於91年及92年均未召開會員大會,自不得先召開94年4月26日之會員大會;又上開會員大會中,文聯團復違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之規定,即違背利益衝突原則,決定該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且違法參與表決。基於上開各項原因,如附件一、二所示相對人於94年4月26日以其名義,以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上開會員大會決議(含選舉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全聯會代表,以及94年4月26日前後之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會決議含選舉、監事會決議含選舉及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含選舉,均屬無效,已甚為明瞭。抗告人並已就相對人顧立雄、陳和貴、陳彥希及其他其他文聯團份子共謀偽造94年4月26 日會員大會記錄乙事,於94年7月21日提起自訴;並以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總會決議內均違反法令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會議決議及確認無效之訴。惟如認上開94年4月26日會員大會已合法召開,則依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93年9月9日會員大會所決議上開選舉方式,即以無記名單記法即一人一票方式計票之選舉結果,就理事選舉部分,係由林辰彥律師獲228票、抗告人謝諒獲220票,許志嘉律師50票,而如附件一所示相對人各僅平均獲得31票,且均為廢票,是林辰彥律師及抗告人謝諒獲已分別以第1及第2高票當選為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如附件一所示之相對人則全部落選。在監事選舉部分,抗告人謝諒獲252票,張國清律師105票,已各以第1及第2高票當選為監事;至於附件一所示相對人平均各得98票,且均為廢票,故亦全部落選。在全聯會代表部分,抗告人謝諒獲223票、林辰彥律師209票、張國清律師77票、林志嘉律師61票,已分別當選為全聯會代表;而如附件一所示相對人平均各人獲得49票,且均為廢票,亦均落選。抗告人謝諒獲並已於上開會員大會,以及由如原裁定附件 (下稱附件)三、四所示相對人於94年9月24日以抗告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義召開會議之理、監事選舉時,當場對渠等所為選舉決議結果表示異議。又如附件三、四所列相對人以抗告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義於94年9月24日所召開之會議及所為理、監事之選舉,已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且其不僅拒未將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經94年4月26 日會員大會選舉而合法當選全聯會代表之上開人選印入理、監事候選人名單內,投票方式亦違反一人一票之無記名單記法,且違法公開圈選、並違反利益衝突原則,其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復均未由全國之律師直接選出,是所宣佈當選者均因決議無效及流會而未當選。而抗告人謝諒獲始為唯一合憲合法選出之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及代表人乙節,復因相對人未對上開決議及選舉結果異議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確定。從而,如原裁定附件 (下稱附件)五所示之相對人絕無可能以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所選出之全聯會代表名義出席及參與抗告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監事之選舉或經選舉而當選該會之理、監事職。況抗告人謝諒獲早於88年及91年即依一人一票最高票當選為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更自88年即當選為抗告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及監事,自得以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義對外為一切應為之行為自明;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並已於94年5月5日決議就違憲之法令、規章及內規均不予援用;大法官並已接受抗告人之釋憲聲請文而將宣告辦法及章程違憲;另法院依憲法第172條,亦有權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民法第52條第2項及憲法之規定,宣告相關辦法及章程違法或違憲而無效。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狀態之處分,惟該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538條規定甚明。查本件為確認有關相對人以違法之選舉方式當選為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及抗告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無效之訴訟,該訴並無如公職人員選罷法有關法院必須於6個月內結案之規定;是如待訴訟結束,恐已為數十年之後。則縱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然無效當選之相對人所作行為已無法回復。實則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長期由如附件一、二所示相對人所屬文聯團以無記名連記法、通訊投票及委託投票方式聯合壟斷及獨佔,以收入總額計,約全國90%之律師業務,及全國95%以上之智慧財產權業務,均為文聯團所取得,並包攬9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訴訟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及其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法務部、內政部之法律業務,全不迴避其利害衝突。抗告人畢生為我國國家主權及人民民權而努力,唯一目的乃在求律師界自律自尊及司法改革,使人民、律師、法界回歸憲法自由權利面;而假處分乃唯一保障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3,300名以上會員及全國6千餘名律師之唯一方法。從而,本件確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其他相類之情形,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況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可能損害實際為零,因其可能所受金錢損失,實乃其違法所得,自不得要求賠償;且縱以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3,356名會員計算,其入會費及常年費亦僅有36,727,200元而已;相對人於過去數十年,並已貪污達數千萬至數億元以上。如由抗告人執行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之職務,每位公會會員只需繳交每月300元之會費,無須繳納入會費;且現有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仍為會員,依舊得在轄區內執業並享有全部權益,未來欲行加入為會員者,仍可隨時加入公會,均完全及絕對不受影響;而所採行之一人一票之選舉方式,更將使全體會員隨時得被選任為理監事及全聯代,對全體會員確有助益。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既無損失,抗告人自不必供擔保;如認有必要,爰聲請僅為象徵性之擔保額之宣告。

(三)再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稱:「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逕解決紛爭之權利」等語甚明。查抗告人謝諒獲既已於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大會經選舉為法定代理人,自得合法代理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且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並不限於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亦包括:⒈「確認原告台北律師公會及被告偽文北律,與被告及歷屆自稱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全聯代及其他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中華民國全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及被告偽文全聯會,與被告及歷屆自稱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監事、全聯代及其他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原告台北律師公會及被告偽文北律,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之主管機關之關係不存在,及與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間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關係不存在」、⒋「確認原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及被告偽文全聯會,與內政部社會局間之主管機關之關係不存在,及與法務部及其檢察署間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甲、台北律師公會部分:㈠在本件判決確定終局前,⑴如附件一、二所列之相對人於

94年4月26日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含選舉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偽文全聯會)代表(全聯代),以及94年4月26日前後之台北律師公會理事會決議(含選舉)、監事會決議(含選舉)及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含選舉),均不得宣告有效,亦不得向台北市政府、法務部(含各級檢察署)、司法院(含各級法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其他相關機構辦理任何形式之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抗告人之行為;或⑵為鈞院認為適當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

㈡在本件判決確定終局前,⑴如附件一、二所列相對人以其

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為關於94年4月26日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含選舉),和94年4月26日前後之理事會決議(含選舉)、監事會決議(含選舉)及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含選舉),均不得宣告有效,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抗告人之行為;或⑵為鈞院認為適當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

㈢在本件判決確定終局前,⑴如附件一、二所列相對人不得

就職(任)為、或擔任、或執行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或行使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之權利及負擔義務,或以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監事、常務監事、或台北律師公會名義,對外發言或為任何行為,更不得向台北市政府、法務部(含各級檢察署)、司法院(含各級法院)、偽文全聯會及其他相關機構辦理任何形式之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抗告人之行為;或⑵為鈞院認為適當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

㈣在本件判決確定終局前,如附件一、二所列相對人⑴不得

將台北律師公會會員88年、91年、93年9月9日及94年4 月26日之會員大會錄音帶及錄影帶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錄音帶及錄影帶交由台灣高等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其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及⑵不得將88年、91年、94年4月26日之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交付台灣高等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其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

乙、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部分:㈤在本件判決確定終局前,⑴如附件三、四所列相對人於94

年9月24日以其名義,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監事名義,以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義,所辦理之會員大會決議(含選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和94年9月24日前後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及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均不得宣告有效,亦不得向內政部、法務部(含各級檢察署)、司法院(含各級法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任何形式之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抗告人之行為;或⑵為鈞院認為適當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

㈥在本件判決確定終局前,⑴如附件三、四所列相對人以其

名義,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義,所為關於94年9月24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大會決議(含選舉),和94年9月24日前後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決議(含選舉)、監事會決議(含選舉)及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含選舉),均不得宣告有效,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抗告人之行為;或⑵為鈞院認為適當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

㈦在本件判決確定終局前,⑴相對人林月雪、古嘉諄、顧立

雄、蘇友辰、張世興、黃旭田、魏千峰、金鑫、江松鶴、藍松喬、魏早炳、許美麗、張智宏、蔣志明、吳闖、趙建興、林志忠、謝文田、林益輝、林春榮、李淵源、熊梓檳、林金陽、廖道成、吳信賢、林永發、李玲玲、林瑩蓉、吳建勛、邱芬凌、李百峰、林武順、吳振東、蔡讚燁、陳秀卿、蔡碧松、呂理胡、李文傑、王正喜、羅豐胤、趙惠如、林國明、周村來、陳彥勝不得就職(任)為、或擔任、或執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或行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權利及負擔義務,或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監事、常務監事、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義,對外發言或為任何行為,更不得向內政部、法務部(含各級檢察署)、司法院(含各級法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任何形式之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抗告人之行為;或⑵為鈞院認為適當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

㈧在本件判決確定終局前,如附件三、四所列相對人⑴不得

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8年、91年、94年9 月24日之會員大會錄音帶及錄影帶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錄音帶及錄影帶交由台灣高等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其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及⑵不得將88年、91年、94年9月24日之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交付台灣高等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其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

丙、全部相對人部分:㈨請就本件相關違憲及統一解釋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如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係以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於94年4月26日及同年9月24日所為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等選舉及決議無效;縱屬有效,亦以抗告人謝諒獲為抗告人台北市律師公會之理事及全聯會代表之當選人、且為抗告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長,而對相對人經上開選舉所取得之理、監事資格為爭執;並據以提出本件聲請。且審諸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改選理、監事之上開決議及選舉結果,並非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要件;復為保障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得以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則抗告人謝諒獲以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開各會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至於如將來本案訴訟之法院認為上開會議選舉相對人為理事、監事、全聯會代表、理事長、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等並非無效,於本件程序之效力,應不生影響。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是上開所規定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確保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即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自應由主張有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法院保全債權人繫於本案請求權之個人利益;是所聲請以假處分保全之請求者,須為聲請人現在或將來所提起之訴訟所請求者,始足當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則規定: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是所規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固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即可為之;且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惟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仍須以抗告人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主張有理由時所得形成之特定法律狀態及權利之行使為限。本件依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係在就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全聯會代表,以及抗告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之決議及選舉是否有效,以及相對人是否依上開選舉分別當選上開項職務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假處分之聲請。惟其中各項假處分聲明中第㈣項、第㈧項及第㈨項,核其所為聲請內容,僅為防其本案訴訟之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或就本案訴訟所涉及相關法令是否違憲及是否向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問題;而與抗告人於本案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之訴訟標的所實現之個人利益、其本案訴訟標的判決內容將來執行之保全無關;亦非聲請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欲形成之法律關係、地位及其權利之行使定其暫時之狀態。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所為上開3項假處分之聲請,自不能允許。

(三)再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準用之。且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者,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雖一再陳明:依照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93年9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結果,及憲法公平之原則,如附件一、二所列相對人以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召開94年4月26日會員大會以連記法、通訊及委託投票所進行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之選舉結果,應屬無效,如附件

三、四所列相對人嗣再以違法選舉方式於94年9月24日以抗告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義召開會議所選舉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亦均無效;實則抗告人謝諒獲已於該等會議中以一人一票之方式合法當選等語,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然查:

⒈抗告人本案勝訴可能性,唯有在接觸充分資訊的前提下,

始可能有正確的判斷;而假處分乃本案進行前之保全措施,於程序上不可能準備完整的證據;部分案件即使充分審理亦無法完全辨明事實,是有關抗告人於本案所主張上開實體理由可採信之程度,固為法院參考之必要因素,然絕非可完全依賴。是有關假處分之准否,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即是否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法定要件為判斷。而所謂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通常係指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而言。惟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當事人雙方之利益狀態均有重大影響,有時不論准許與否,皆會對其中一方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失。是於判斷抗告人因假處分未獲允許而遭受之損害後,其所受損害重大與否或急迫與否,自須與相對人因假處分允許而遭受之不可回復的損害,兩相比較,權衡輕重;亦即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防免之損害、危險,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包括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而定;須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又因當事人間之紛爭,主要目的在解決其間的衝突,但有時不可避免地,亦可能涉及第三人,或甚至社會大眾之利益;是於判斷是否應准許假處分聲請與否,亦須就該假處分之決定對公眾或第三人利益之影響予以斟酌。且上開各項要件於抗告人聲請為滿足性之假處分時,因抗告人已可能在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該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就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不得不另行聲請或提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而抗告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即該滿足性之假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是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更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及釋明程度為其准許之要件。⒉查本件抗告人聲明之請求,除前述㈣、㈧、㈨項外,其餘

各項假處分聲明,係抗告人對於相關選舉及決議有效與否,以及相對人當選為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全聯會代表資格之合法性有所爭執,因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相關選舉及決議宣告有效或為任何主張,並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狀態之假處分。然如准許抗告人上開各項假處分之聲請,將致相對人即目前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業務執行者,因假處分所定暫時狀態而不得執行其職務,而該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與否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時,致抗告人可能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受有未能依其主張以實際執行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職務之損害,二者尚屬相當。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於執行上開各公會之職務時,向各會員所收取會費違反決議且金額過高,且違法當選掌控公會獲致不法利益甚鉅云云;惟就相對人目前以各公會名義所收取會費與其提供予會員之服務是否並不相當,及相對人個人或所任職律師事務所因執行律師業務所得收益,與其任職公會理事等職有何不當聯結各節,並未能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實無法明確化駁回假處分對抗告人或其他第三人可能造成之損害。況於依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各公會理事等職權後,抗告人謝諒獲是否即為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以依法執行職務,進而實現所主張對現行各公會會員減收會費等等各項舉措,尚涉及實體法認定之問題。如貿然否認相關選舉及決議之效力,進而禁止相對人依相關會議選舉決議結果,執行各公會之職務,將可能導致各公會業務無法進行、而影響多數公會會員之權益。是本件基於利益權衡原則,並考量假處分可能對第三人權益之影響各節;應認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尚未符合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緊急危難之法律要件;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為假處分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均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謝諒獲已於94年10月20日當選為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及理事長,為合憲合法選出之法定代理人及代表人,且當日當選理監事者並非抗告人謝諒獲一人而已,而是51位律師同時當選,是本件相對人縱經假處分禁止行使各公會理監事等職權,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仍有抗告人謝諒獲等51位合法選任之理事長及理、監事得依法行使職權,原法院以如貿然禁止相對人執行各公會之職務,將可能導致各公會業務無法進行,而影響多數公會會員之權益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顯係忽略前述抗告人謝諒獲等

51 位律師已合法當選為各公會理監事之事實,原裁定就抗告人謝諒獲合法當選之事實,隻字未提,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然查,姑不論本件相對人之選任是否確係不合法,尚未經本案判決確定;縱如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選任係不合法,惟抗告人謝諒獲是否即為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據以依法執行職務,尚涉及實體法認定之問題,於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無從審酌。換言之,抗告人謝諒獲是否即為抗告人律師公會之合法代理人,於當事人間並非已確定之事實,而原法院就抗告人此項爭點,已於原裁定理由四㈡中論謂:「況於依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各公會理事等職權後,聲請人謝諒獲是否即為聲請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以依法執行職務,進而實現所主張對現行各公會會員減收會費等等各項舉措;尚涉及實體法認定之問題」等語,從而,原法院基於利益權衡原則,衡量准、否本件假處分聲請,對相對人與抗告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尚屬相當後,並考量假處分可能對第三人權益之影響,認「如貿然否認相關選舉及決議之效力,禁止相對人執行各公會之職務,將可能導致各公會業務無法進行、而影響多數公會會員之權益」,已詳述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未符合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緊急危難之法律要件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備理由,顯然無據,殊非可採。抗告意旨另指稱:因原法院否准本件假處分聲請,致相對人仍冒用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義斂財,並挪用公款行賄,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除提出95年9月12日TVBS報導之光碟一片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而新聞報導之內容亦非屬可供即調查之證據,難謂抗告人就上開主張已為釋明,是抗告人仍執陳詞,空言指摘,顯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