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01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裁全字第4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之會員,於民國93年11月13日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理事,並由理事間互選為常務理事,再由常務理事推選擔任工會副理事長,任期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抗告人則經推選為工會理事長,惟其於95年 3月13日起經華僑銀行派任生效調升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依工會章程第 7條規定:「凡服務於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人員、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是抗告人自該日起應即喪失加入工會之會員資格,其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資格亦當然喪失。又依工會章程第18條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工會理事長因故無法視事時,應由副理事長即伊代行理事長職權。惟抗告人仍繼續非法行使理事長職權,並於95年 3月14日召集工會第三屆理監事會第七次臨時會議、同月19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同年5月1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對伊作出停權決議、修定工會章程增列第 7條但書規定、舉行罷工投票等事務,已造成伊會員身分及代行工會理事長職權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顯已違反工會章程並徒增工會決議之糾紛,實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必要。因抗告人是否具備工會理事長資格有爭執,擬對之提起確認抗告人與工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及禁止抗告人行使工會理事長職權之訴,為防止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5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在相對人對之提起確認抗告人與工會間會員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禁止抗告人行使該工會理事長職權之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訴訟和解而終結之前,不得行使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及會員之職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接獲調職通知後並未馬上向新職報到,會員資格自不生變動,是伊於95年 4月14日報到新職前,以工會理事長名義召開95年 3月14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程序上並無瑕疵。況相對人之工會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之職權業經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權,是其已無擔任理事長之權利,自無權聲請本件假處分。又伊是否擔任工會理事長,與相對人個人無利害關係,遑論對相對人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相對人應對此負舉證責任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4項、第538之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同法第 538條特別規定予以準用。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或非財產之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
四、查原法院以相對人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會理監事名冊、華僑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新任通知書、工會章程、工會第三屆理監事會第七次臨時會議紀錄、工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95僑銀工字第30號函為證(原法院卷7、8、10-23頁),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雖可認有相當之釋明,惟依法另命供擔保,乃准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假處分云云,洵不足採。抗告人復辯稱:其向新職報到前,會員資格不生變動,況相對人已遭停權,不得請求假處分云云,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