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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15號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坤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6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36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所得保全之利益,僅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30-116、33-2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惟相對人乙○○已支出新台幣(下同)4億2,998萬5,686元購買同段土地約2萬坪,預定開發興建住宅,並設立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預備以其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新建污水處理廠供該建築開發案使用,已完成建築設計規劃,洽妥協力廠商,總計開發預算約21億2,89 6萬7,182元,預估銷售總額49億5,759萬5,112元,利潤為28億2,862萬7,930元,本件假處分導致伊等無法向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申請核發雜項及建築執照,預估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爭訟期間

3 年內,伊等將損失資金利息、遲延獲利之利息損失、人員管銷費用、污水處理廠設計規劃費及間接成本共計6億30萬

451 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伊等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進行土地開發或興建地上物部分,請求准予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等前開聲請,業經提出雜項執照申請範圍圖、支票、全案整體進度表、不動產買賣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申辦作業委託契約書、廣告企劃委託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秀岡山莊開發計畫書等,業已釋明其因系爭假處分將受之損害遠超過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要件,准予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等於原法院提出之損失預估表,其第1項目主張購置土地資金利息損失為7,739萬7,423元,惟此部份乃任何土地開發公司、建設公司為購地而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建物融資時所必定支出之成本,此成本乃基於辦理土地融資、建物融資之業者與貸款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貸款之土地非但與本件假處分標的之系爭土地無涉,甚且與本件買回契約所示之所有土地無關,則此項損失與本件假處分何涉?又第2項目主張全案開發預期利潤遲延獲利利息損失為5億915萬3,027元,然所謂開發利益純屬臆測,並非每一土地建設開發,均有獲利,甚多事例非但未有獲利,甚且虧損連連,則此預期利益未必實現,即便實現,是否尚有利息收入,而此利息收入可否歸屬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範圍,原法院竟未予說明;另第3項目主張公司人員管銷費用為1,050萬元,但相對人公司所聘請之員工,其薪資本屬公司所應負擔,係基於勞動契約之關係而來,與本件假處分有何關係?是原法院僅依相對人等自行製作之損失列表,遽認相對人等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6億30萬451元之損失,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瑕疵。㈡伊縱得於本案勝訴確定後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名下,惟此時伊名下之土地上卻坐落有相對人等之建物,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得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關係,一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則伊請求返還土地之本案請求勢必不能滿足,可知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不得以金錢代之,依法應不得撤銷,以維護假處分債權人之利益。㈢按假處分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假處分債權人將來之權利,並非顧慮債務人現實上使用、處分之因素,原法院卻反其道以債務人之觀點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顯有不當;且第三人龍星昇亞太公司已就其對系爭土地現有之1座污水處理廠之假處分債權移轉給相對人等,故相對人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自行撤銷該假處分或僅撤銷關於發放污水處理同意書部分之假處分,而撤銷後即得使用該污水處理廠,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秀岡段土地之開發建照執照,然原法院卻未予理由中說明,顯有刻意疏漏之違法。㈣原法院以伊所主張買回之土地大多為林地、旱地及溜地,而認本件假處分即便撤銷,伊受有損害亦非甚多云云,但土地可否開發、是否具有價值,並非由地目視之,而應由土地之使用分區觀之,是伊所主張買回之土地,依使用分區之登載,亦可用作房屋建案開發之用,此由相對人等購買秀岡段土地,亦多為林地、旱地乃相同之理,原法院卻僅由相對人等之利益出發,刻意忽視伊應受保全之權益,顯有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另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仍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自對債務人頗為不利。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假處分程序,係非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保全程序,僅給予債權人暫時性之保護,為求紛爭之迅速解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僅要求釋明為已足,反之,債務人就撤銷假處分之原因亦只應盡到釋明之程度,而不須達到使法院有確信之程度。

五、查相對人等主張: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得保全之利益,僅為系爭土地之價值,惟相對人乙○○已支出4億2,998萬5,686元購買同段土地約2萬坪,預定開發興建住宅,並設立相對人永柏公司,預備以其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新建污水處理廠供該建築開發案使用,已完成建築設計規劃,洽妥協力廠商,總計開發預算約21億2,896萬7,182元,預估銷售總額49億5,759萬5,112元,利潤為28億2,862萬7,930元,系爭假處分導致伊等無法向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申請核發雜項及建築執照,預估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爭訟期間3年內,伊等將損失資金利息、遲延獲利之利息損失、人員管銷費用、污水處理廠設計規劃費及間接成本共計6億30萬451元等情,業經相對人等提出雜項執照申請範圍圖、支票、全案整體進度表、不動產買賣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申辦作業委託契約書、廣告企劃委託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秀岡山莊開發計畫書等為憑(見原審卷59-63頁、157頁),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乙○○為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別墅,已購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4億2,998萬5,686元,並不爭執,抗告人並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951號事件中自認系爭33之2地號土地為污水處理廠之唯一合法預定地等語,業經載明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內(見本院卷56頁),是系爭假處分將致相對人等在本案審理期間,因未能興建污水處理廠,而須暫時中止開發計畫,自對相對人等頗為不利,再參本件抗告人僅就其主張具有買回權之100餘筆土地之其中系爭土地2筆,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系爭假處分抗告人聲請狀及其據以主張買回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裁全字第6336號影卷中(外置證物),經核抗告人就無法買回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且抗告人就系爭2筆土地實施假處分之結果,相對人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於秀岡山莊整體土地開發案,遠大於抗告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得買回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亦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稱之特別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許相對人等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六、至抗告意旨㈠主張相對人提出之購置土地資金利息損失7,739萬7,423元、全案開發預期利潤遲延獲利利息損失5億915萬3,027元及公司人員管銷費用為1,050萬元等,均與本件假處分無關,且原法院僅依相對人提出之損失預估表,即認定相對人有上開損失,顯有裁判不備理由等情,惟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證15損失預估表所附之全案開發預算表、利潤分析表、全案整體進度表、不動產買賣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謄本、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申辦作業委託契約書、廣告企劃委託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秀岡山莊開發計劃書等,就上開損失已盡釋明之責,堪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則抗告人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又抗告意旨㈡陳稱相對人等於系爭土地所蓋之建物,將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關係,縱抗告人能獲得本案返還系爭土地訴訟勝訴確定,則其本案請求亦無法滿足,可知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之利益係不得以金錢代之,依法不得撤銷等情,惟相對人等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預計有6億30萬451元,而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僅為985萬1,095元,從利益權衡之觀點,「不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造成債務人之損害」遠比「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造成債權人之損害」高出甚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得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此與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是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尚屬無涉。至抗告人固稱本件將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關係,然從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條文觀之,顯與本件情形相異,是抗告人就此條文之解釋自有誤會。而抗告意旨㈢復主張第三人龍星昇亞太公司已就其對系爭土地現有之1座污水處理廠之假處分債權移轉給相對人等,相對人等即得撤銷該假處分並使用該污水處理廠,並向主管機關取得開發建築執照,原法院未於理由中說明等情,惟原裁定理由欄㈠載明:「…可見聲請人於各該假處分有效期間,無法取得蕭經之使用權同意書憑以申請建築執照。況縱無上開假處分,聲請人能否取得蕭經之永久使用同意書,仍未可知,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現有污水處理廠,即否定聲請人因本件假處分將受有上開損失之可能性。」(見原裁定3頁12行-16行),雖就相對人得撤銷第三人龍星昇亞太公司對系爭土地現有之1座污水處理廠之假處分乙事未予說明,惟相對人等與蕭經間之爭訟仍在進行中,其能否取得蕭經土地上污水處理廠之永久使用同意書,仍無法確認,即無法否定相對人等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抗告人援此抗辯相對人等無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自不足取。另抗告意旨㈣再主張系爭土地雖為林地、旱地及溜地,但土地可否開發、是否具有價值,並非由地目視之,而應由土地之使用分區觀之,原法院未慮及抗告人之利益云云,惟原法院曾於95年7月19日諭知抗告人釋明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利益(見原法院卷71頁),抗告人卻遲未釋明因撤銷此部分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數額,然兩造又曾於原法院同意系爭土地價值相當於公告現值(見原法院卷85頁),於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36號案之假處分聲請狀第11頁亦曾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985萬1,095元,故原法院乃認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頂多為系爭土地價值985萬1,095元,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仍未就此釋明之,本院自無從認定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數額將逾系爭土地價值985萬1,095元,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相對人等主張伊等因系爭假處分之結果,所受之損害遠大於抗告人所得之利益,屬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為可採。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等未予釋明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且相對人等無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必要,縱有必要,亦有礙伊本案請求之滿足,均不足採。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