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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群顯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提高為新台幣壹億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證書為I240169號,專利期間為2005年9月21日至2024年2月27日,故相對人就此項發明專利享有專利法上所定之權益與保障。而抗告人利用上開發明專利設計、製造數位魔卡旗艦版等電視顯示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公開展示、販售,相對人已將系爭產品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下稱經智研究所),就系爭產品與相對人發明專利進行侵害鑑定比對,確認與相對人申請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相對人於2005年8月15日獲得發明專利後,於同年月26日透過電子媒體等發佈新聞稿,同年8月31日電子時報就此有報導。抗告人於94年9月8日就其產品侵權事實進行內部討論,故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已獲專利核准之事實而有侵害之故意。相對人就抗告人自2005年9月21日起之侵權行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抗告人自2005年8月31日起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仍為商業上實施,亦得依專利法第40條第2項行使補償請求權。抗告人於2005年10月關於系爭產品之銷售額為5,564萬1,000元,相對人得依專利法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即1億6,692萬3,000元,另請求補償金金額依2005年9月份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為5,844萬元,合計共2億2,536萬3,000元。而抗告人若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減低其資力,且抗告人財務結構之客觀數據顯示,其償債能力不足,則相對人日後對其取得有利之確定判決,恐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先予保全之必要,先就抗告人財產於1億5,000萬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況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無非以抗告人產品即數位魔卡306侵害其專利權。惟該產品係用以插入桌上型電腦內部PCI插槽,而台灣經濟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相對人之產品為外接在如筆記型電腦之插槽,與抗告人產品迥異,無法相互替換代用,且鑑定報告多有謬誤,相對人聲請之專利遲於2004年2月18日始申請,而抗告人所使用之晶片早於2002年12月即公開發表,相對人係利用保全程序不對實質爭執審查之制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對抗告人資金流量、商業信用產生問題,最後不得不退出市場,此無異不當操弄法律制度,行不公平商業競爭之實,又相對人陳稱獲得發明專利後,於94年8月26日透過電子媒體等發佈新聞稿,同年8月31日電子時報亦有報導,惟相對人專利權係94年9月1日公開,同年月21日始公告,抗告人並不知其已取得專利權,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2005年8月31日起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仍為商業上實施,得依專利法第40條第2項行使補償請求權請求94年9月份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為5,844萬元,非有理由,另抗告人使用該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飛利浦系統晶片SAA7135,並無故意侵權之可能,相對人復未以書面排除侵害之通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2005年10月關於系爭產品之銷售額為5,564萬1,000元,相對人得依專利法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即1億6,692萬3,000元云云,亦非有理由,退萬步言,依94年7月1日至同年2月31日止財務報表,單月份之營業淨利率為8.235%,則依相對人主張2005年10月之銷售金額5,564萬1,000元,則該月份銷售金額之淨利率為458萬2,036元,退萬步言,相對人縱能假扣押,其僅能扣押上開金額之財產云云,另本件假扣押對抗告人之商業信譽、公司營運有持續重大之影響,則若以原三分之一債權額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顯然無法充分擔保將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相對人之求償,應提高至其主張債權額之全額等語。

三、按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㈡請求及其原因事實。㈢假扣押之原因。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2、3款、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525條第1項第2款於92年6月25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說明「為期假扣押請求之內容明確,以便於法院審酌,假扣押之聲請除應表明其請求外,尚應表明其請求保全之金額、權利及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等事項」,故關於債務人「故意」與否,「侵權損害之金額」大小,均為債權人應釋明之事項。並經法院認定債權人請求在形式上之正當,非由債權人任意主張,毋須盡任何釋明責任,核先敘明。

四、相對人主張其係專利證書I240169號「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專利權人,抗告人利用上開發明專利設計、製造系爭產品(即數位魔卡旗艦版),並公開展示、販售等情,相對人雖於原法院聲請時附上聲證四「數位魔卡」306等電視顯示卡網頁產品資訊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抗告人製造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陳明其聲請假扣押時,業已附上經智研究所就系爭產品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65頁),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敘明侵害相對人專利產品應為抗告人生產之系爭產品,而非「數位魔卡」306一節,堪以認定。

五、相對人復主張於2005年8月15日獲得發明專利後,於同年月26日透過電子媒體等發佈新聞稿,同年8月31日電子時報就此有報導。抗告人於94年9月8日就其產品侵權事實進行內部討論,故其明知相對人已獲專利核准之事實而有侵害之故意。相對人就抗告人自2005年9月21日起之侵權行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抗告人自2005年8月31日起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仍為商業上實施,亦得依專利法第40條第2項行使補償請求權。抗告人於2005年10月關於系爭產品之銷售額為5,564萬1,000元,相對人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即1億6,692萬3,000元,另請求補償金金額依2005年9月份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為5,844萬元,合計共2億2,536萬3,000元,爰請求於1億5,000萬元範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新聞稿、電子報、抗告人94年9月、10月業務營收統計表為證(見原法院卷120至136頁),抗告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相對人獲得發明專利後,於94年8月26日透過電子媒體等發

佈新聞稿,同年8月31日電子時報亦有報導,惟相對人專利權係94年9月1日公開,同年月21日始公告,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可佐(見本院卷1第231頁),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2005年8月31日起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仍為商業上實施,亦得依專利法第40條第2項行使補償請求權請求94年9月份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為5,844萬元,抗告人於2005年10月關於系爭產品之銷售額為5,564萬1,000元,相對人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即1億6,692萬3,000元。查,相對人釋明其取得發明專利後,於94年8月26日透過電子媒體等發佈新聞稿,同年8月31日電子時報亦有報導,此均為著名產業消息來源,抗告人應已知悉相對人專利權,且電子報亦已表示抗告人已就其產品侵權事實進行內部討論中,足證抗告人係故意侵害相對人專利權利。抗告人雖否認上情,並辯稱依94年7月1日至同年2月31日止財務報表,單月份之營業淨利率為8.235%,則依相對人主張2005年10月之銷售金額5,564萬1,000元,則該月份銷售金額之淨利率為458萬2,036元,退萬步言,相對人縱能假扣押,其僅能扣押上開金額之財產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額之多寡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相對人既就抗告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及債權額均非無釋明,本院固認釋明仍有不足,惟假扣押程序既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尚非不應予以准許。又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抗辯其無故意侵害專利權,且相對人復未為任何書面之通知,則相對人主張三倍懲罰性之損害賠償及補償金之釋明尚有未足,且本件假扣押對抗告人之商業信譽、公司營運有持續重大之影響,則若以原三分之一債權額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顯然無法充分擔保將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相對人之求償等語,本院斟酌相對人係專利權人,惟釋明尚非充足,且本件假扣押對抗告人之商業信譽、公司營運非無重大之影響,則若以原三分之一債權額作為假扣押顯有不足,原法院准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惟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核屬過低而不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應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許之。

㈢相對人復主張上開損害賠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業據其敘明企業財務體質之償債能力,常用指標為負債比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其負債比率應低於50%,流動比應高於150-200%,速動比應高於100%,而抗告人上開財務結構之客觀數據顯示,其償債能力不足,業據其提出比較表而為釋明(見本院卷2第124、125、154頁),本院認其釋明固有不足,惟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其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應予准許。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