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20號抗告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逾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零貳元部分廢棄。
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新台幣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應予返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於原審聲明:⑴相對人應提出台北市私立大種子語文補習班(即大種子語文補習班龍安分校)、台北市私立大種子和平語文補習班(即大種子語文補習班和平分校)、台北市私立大種子新生語文補習班(即大種子語文補習班新生分校)、台北市私立大種子金華語文補習班(即大種子語文補習班金華分校)、台北市私立大種子蘭雅語文補習班(即大種子語文補習班蘭雅分校)、台北市私立大種子天母語文補習班(即大種子語文補習班天母分校)及台北市私立大位元語文補習班(即台大分校)等本件隱名合夥事業,自民國86年起至93年止之相關帳簿資料及財產目錄供抗告人查閱及檢查。⑵相對人應計算本件隱名合夥事業於93年度之營業損益,並給付抗告人該年度應得之利益。⑶相對人應協同清算就本件隱名合夥事業應返還之出資暨應給與抗告人之利益。如認抗告人請求為無理由,則相對人應結算本件隱名合夥事業應返還之出資暨應給與抗告人之利益。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11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抗告人於相對人依第3項為協同清算並做成清算報告前或為結算並做成結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原法院僅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190萬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嗣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按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5萬元,抗告人僅須繳納5萬5702元裁判費,惟原裁定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17萬5080元裁判費,實屬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已依原裁定繳納17萬5080元裁判費,並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提出台北市私立大種子語文補習班(即大種子語文補習班龍安分校)、台北市私立大種子和平語文補習班(即大種子語文補習班和平分校)、台北市私立大種子新生語文補習班(即大種子語文補習班新生分校)、台北市私立大種子金華語文補習班(即大種子語文補習班金華分校)、台北市私立大種子蘭雅語文補習班(即大種子語文補習班蘭雅分校)、台北市私立大種子天母語文補習班(即大種子語文補習班天母分校)及台北市私立大位元語文補習班(即台大分校)等本件隱名合夥事業,自民國86年起至93年止之相關帳簿資料及財產目錄供抗告人查閱及檢查。㈡相對人應計算本件隱名合夥事業於93年度之營業損益,並給付該年度應得之利益。
㈢相對人應協同清算就本件隱名合夥事業應返還抗告人之出資暨應給與之利益。如認請求為無理由,則應結算本件隱名合夥事業應返還抗告人之出資暨應給與之利益。㈣抗告人於相對人依前項為協同清算並做成清算報告前,或相對人為結算並做成結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按上述第㈢㈣項屬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與前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又有關前開第㈡項 ,相對人應計算本件隱名合夥事業於93年度之營業損益,並給付抗告人該年度應得之利益部分,因抗告人於92年度所受分配之盈餘為200萬元,此業經抗告人於本院95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兩造所述營業狀況如前,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可核定為200萬元。從而,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應核定為365萬元(0000000 + 0000000=0000000), 並應徵收第2審裁判費5萬5702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萬元,係誤以原審已經判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為上訴金額,因命抗告人繳納第2審裁判費17萬5080元,依法自屬未洽,應由本院就逾上揭範圍部分為廢棄。又抗告人已依原裁定繳納17萬5080元,此有台北地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 ,溢繳金額11萬9378元(000000-00000=119378)自應返還予抗告人。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