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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余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保全對伊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向原法院聲請於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伊所有之財產 ,經原法院以91年桃全字第5118號裁定准許在案;另抗告人余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保全對伊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向原法院聲請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伊所有之財產 ,經原法院以92年度桃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等 2人就其所欲保全之租金債權共同對伊提起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 167號、9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是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已然釐清,本件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閱原法院91年度桃全字第5118號、92年度桃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2323號、92年度執全字第 15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1年度桃簡字第 167號、93年度簡上字第 13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返還租賃物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 2人就其聲請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屬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積欠租金為由,聲請假扣押在案,嗣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至相對人所稱之91年度桃簡字第 167號等判決,乃返還租賃物及違約金之請求,並非租金之請求,故非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法院誤認91年度桃簡字第 167號等判決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顯有違誤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等 2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分別向原法院陳明已對相對人提起91年度桃簡字第 167號訴訟,而先後聲請於150萬元 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1年桃全字第5118號及92年度桃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抗告人等 2人向原法院提起之上開訴訟,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賠償違約金,業經原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6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租賃物之損害賠償及給付租金之訴,亦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准許其等之追加,嗣並以93年度簡上字第 132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等 2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 7頁至第24頁),足認抗告人等 2人前經原法院准許之91年桃全字第5118號、92年度桃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依相對人之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以原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 167號等判決,非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云云,顯有誤會。其等嗣後再提起之94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案件與本件假扣押無涉。是原法院撤銷上開 2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