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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53號抗 告 人即供擔保人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受擔保利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人即供擔保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於原法院對伊提起請求交付質權孳息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1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伊如為相對人供擔保3,293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伊為免為假扣押,乃據以提供3,293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已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法院竟予駁回,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已於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內之95年8

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損害賠償1,633萬2,430元(原裁定誤植為146,332,430元)本息之支付命令,業經該法院核發在案。是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爰駁回其聲請。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司法院 (72)廳民三字第0071號、(72)廳民二字第523號、(72)廳民一字第712號函、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參照)。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又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雖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則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損害賠償1,633萬2,430

元本息之支付命令,係以:抗告人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應給付6,138,200元本息,及交付抗告人所發行之股票163萬3,243股,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其1,633萬2,430元;惟抗告人對其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交付股票之強制執行命令,竟提存未經合法轉讓之股票,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已逾原法院執行命令所定95年6月2日履行期限,爰請求給付1,633萬2,43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有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24802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可稽(原審卷第72-75頁),似指其損害之發生,係因抗告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並未言及其因免假扣押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返還因免假扣押提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仍應以相對人聲請前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是否為其因免假扣押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始符抗告人預供之擔保,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而設之目的。原法院未就相對人是否曾就因免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詳為調查,徒謂相對人業經依督促程序行使權利,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即遽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逕予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命相對人提出其他證據,俾供形式上予以審查其是否曾就因免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