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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59號抗 告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府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兩次參選總統時均向國人保證,其若當選後將清廉執政,抗告人遂遭騙而為其拉選票,並投票予相對人,未料其當選後竟成貪腐家族及貪腐之總統府。復未實踐司法改革之承諾,而讓法官及人民普及受害,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另相對人等以假發票報公帳,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因相對人以多少假發票報銷並領取多少公款,涉及日後民事訴訟法院認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範圍,為免證據滅失之虞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惟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其釋明可知,抗告人並無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且亦非侵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無得有將來對相對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格及法律上利益。此外,抗告人所欲為保全之證據因涉及刑事案件,刻正由檢調機關偵辦並經扣押在案,事實上亦無滅失之虞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承諾欲訂立行賄公務員自首即應無刑責,可斷絕賄賂,創造清廉執政、為民謀福,而抗告人全體會員及親友因其承諾再選丙○○為總統,即有直接受害而成民事訴訟適格之當事人,而檢察官查扣取樣存證與民事保全侵權行為全部證據係屬二事,仍應准許保全證據。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固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爰請求保全證據云云,惟請求保全證據,並非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此外抗告人未據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應准為保全證據之理由,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保全證據,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儘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