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67號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會員代表,任期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茲因相對人原任理事長李英忠違法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抗告人於臨時會中發言異議均遭制止,乃對相對人提起撤銷大會決議及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並由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6號判決原決議應予撤銷,現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3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竟於95年9月13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為由,決議將抗告人除名,考其用意,無非在藉此使抗告人喪失前開訴訟之確認利益,以達前開訴訟勝訴之目的。
(二)查本件抗告人原會員代表任期至96年11月21日止,若待前開訴訟本案判決確定,則抗告人會員代表任期早已屆至,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再行使會員代表職權,抗告人亦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前依法聲請原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陳明釋明若有不足,願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代釋明,請求准許抗告人於提供擔保後,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相對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並繼續執行相對人會員代表之職務。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得予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所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本應依具體個案衡量判斷。查本件相對人上揭開除抗告人會員資格之決議,既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6號判決應予撤銷,顯見該決議確有違法疏失之處,抗告人並非無的放矢。且抗告人有無會員資格,可能使受訴法院逕認為抗告人喪失確認利益,駁回前開撤銷大會決議及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對抗告人及全體會員權益影響至鉅。又抗告人之代表資格有任期限制,若無緊急定暫時狀態,抗告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確有避免重大損失或防止急迫侵害之必要性,不言自明。原法院未予審酌,復對抗告人主張酌定擔保金之理由有所誤解,其認事用法多所違誤,難予維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在防止當事人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權利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必要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則法院是否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斟酌抗告人有無提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原因並釋明之。僅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倘抗告人未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法院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否則,即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最高法院94台抗字第792號、94年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於95年9月13日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抗告人散佈攻擊工會幹部及傷害工會形象為由,提議除名聲請人,經決議通過除名抗告人是否合法有效確有爭執,抗告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6號判決影本,釋明相對人95年9月13日臨時會員大會決議之違法疏失及可能影響本案訴訟之結果,惟抗告人本案訴訟是否勝訴,僅係本案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法院得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80年度抗字第186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審酌此一部分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顯有誤會。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應為抗告人所生之「損害」為何?是否為「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經查:會員除名處分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案(見章程第11條),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除名抗告人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為之;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及依法應享之權利(見章程第10條),而本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均已選舉完畢,又理、監事任期與會員代表之任期同為3年,衡情無庸再選之,再者章程並無應定期召開會員大會之規定,是否召開並不確定,無從認定抗告人被除名,致其會員或會員代表權益受何具體損害及是否重大;相對人之會議分為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4種,並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須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但關於本會章程之修訂及工會之合併、分立或與其他勞工組織聯合之決議,應經出席代表或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各事項議決均採取多數決,抗告人並非唯一且獨任之監督者,抗告人未釋明其不參與會議,其個人或工會會員受有何具體損害;抗告人狀載依其資歷之考量擔保金以30,000元為當,而觀諸相對人之會員人數及所在地,召集會議之成本顯然高於30,0 00元,未經法院以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並無重大損害,即不符合定暫時態假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要件,自不能以抗告人不能出席會議發言,遽以認定受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雖係對其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是否存在,核屬金錢請求以外,且有繼續性,並適宜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惟綜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僅泛指有無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可能影響其自身及全體會員權益影響至鉅,卻未能就該決議實際可能遭致之損害為何,及本件是否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形,提出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法院未能即時審酌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核無不合。抗告人另陳明願供30,000元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本件既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