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89號抗 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廖學興律師相 對 人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勝彥,變更為甲○○,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台灣銀行銀人字第09500275781 號函、財政部電子公文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詳見原法院卷第三頁聲請狀「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其於原法院之聲明。其除引用於原法院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外,補陳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是否符合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係依「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為論斷,而非單純依抗告人之資力來加以判定。 從而,本件抗告人持有之300萬股優先股股東權全部無法行使及每年至少新台幣( 以下同)180萬元之股息損失,難謂不重大。況抗告人身分為國營銀行,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及優先股股息之分配均為國家資產,今遭相對人違法消除,對於抗告人本身之運作或影響有限,惟卻因此造成國家資產減損,並且使抗告人就此上開部分之利益,無法上繳國庫,對於國家財政之損害亦重大,原裁定認優先股股息對抗告人非謂重大,實有誤解。另相對人先於95年6月28日發函抗告人,要求按每股10元整收回 (聲證四參見),後於95年 7月21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時,抗告人已無法行使董監事選舉權,而相對人於95年 7月2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所謂股款及本息3630萬元,其欲先排除抗告人在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之意圖至為灼然,今又於95年10月11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抗告人又無法行使特別股股東之表決權,抗告人權益實有損害。且股東表決權為股東之固有權,對於形成公司意思決定機關之經營決策及監督公司經營機關之業務經營,特別具有重大意義,而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抗告人無法藉由市○○道取得更多相對人公司之股權,況相對人已召開二次股東臨時會,隨時可能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有急迫之危險存在。而於本件縱使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行使特別股股東表決權,亦不影響相對人公司之運作。
㈡相對人於95年股東常會陸續通過「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 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就該會議議程第3案辦法 (二)中⒉通過「不動產處理時,得採包裹出售方式處理:即較容易處分之不動產和較難處分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包裹出售。如採包裹出售方式處埋不動產,包裹出售方式授權董事長辦理。」等決羲,均擴大授櫂董事長與董事會處理相對人資產之權限,如任由違法改選後之董、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將使公司資產更快速售出於第三人,且相對人確實進行出賣公司資產之行為,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記錄 (聲證十三參見)及95年8 月22日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聲證二十五參見) 在卷可稽,並非臆測之詞。如待訴訟確認,資產已被處理殆盡,無追討之可能性。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禁止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後,抗告人亦有聲請原裁定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法院自可裁定選任有資歷而足堪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股東擔任之。
㈢相對人董事會已於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及95年8月22日
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中,明確決議及公告出賣之標的物,有相對人第43屆董事會第2 次臨時會會議記錄 (聲證十三),及95年8月22日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聲證二十五) 在卷可考,且相對人董事會於決議處分前開公司資產後,立刻公告進行公開競標或議價之動作,且排定成交之時程,如此等明確之行為尚未能稱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
又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出售之資產為「華夏大樓、新店安坑沖印場、高雄壽星戲院、台南延平戲院、嘉義大戲院、羅東戲院剩餘土地、部分亞太固網股票」、「新世界大樓、梅花戲院、台中戲院、屏東光華戲院大樓、康定路宿舍、部分亞太固網股票」及「中影文化城、部分亞太固網股票」 (聲證十三第2負),相對人為電影相關製業之公司,出售其最重要之戲院及中影文化城等拍攝、播放資產,是否還能繼續維持其原有經營業務,已滋疑義。甚且已構成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要件。另原「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4條中規定,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相對人僅需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為決議即可,何來將對公司之營運造成重大衝擊,並影響眾多股東及員工權益之餘地。
㈣相對人董事會根據該修正章程,決議於95年7 月14日日召集
95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藉由排除相對人行使特別股表決權之方式,使得相對人無法當選董事,實已作成有關損及抗告人權益之事項,且修改文章程第5 條,即將相對人300萬之特別股股份字樣刪除 ,相對人特別股股份既經章程修改,亦無由主張相關特別股股東之權利,顯與修改章程」有直接關聯存在。又如相對人董事會或監察人依修定前之
章程運作其業務, 對公司之營運並未造成任何衝擊,遑論有些許影響眾多股東及員工權益之餘地。
㈤相對人董事會已於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及95年8月22日
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中明確決議及公告出賣之標的物,有臨時會會議記錄 (聲證十三) 及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聲證二十五參見) 在卷可按。則原審裁定認定「董事會僅決議修正公司『不動產處理之底價及原則』,尚未依據該修正內容決議處分公司具體財產前,能否逕認為該修正之決議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茲疑義。且在董事會在決議處分公司資產而為相對人之意思前,亦難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顯然與卷載證據不符,且查相對人董事會所出售之資產為電影製業公司最重要之戲院及中影文化城等資產,必將使公司之經營受到影響,更破壞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等語。
三、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自亦準用之。又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否則,即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參照)。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四、本件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㈠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繼續行使所持有相對人之300萬股優先股股東權 。㈡禁止相對人於95年7月14日之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丙○○、莊婉均、羅玉珍、莊名葳、曾忠正及監察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秀美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為相對人選定臨時管理人。㈢ 禁止相對人依95年6 月23日之股東常會修訂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之內容處分其資產。㈣禁止相對人依95年6 月23日之股東常會及95年7月14日之第1次股東臨時會分別修訂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之內容運作其業務。㈤禁止相對人依95年6 月24日之董事會修訂之「不動產處理之底價及原則」,處分其不動產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雖有提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第七屆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受託通知擬收回抗告人特別股)、提存通知書、公司法著作節本、7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相對人公司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公司函抗告人送會議紀錄、相對人公司函送各董事、監察人董事會會議紀錄、控國民黨找黑道討中影泳池電子報、相對人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要旨、經濟部94年4 月11日函、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經濟部80年6 月12日函、65年度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及第42屆董事會第六次董事會議程、21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要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95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相對人公司致抗告人公司函、民事起訴狀、相對人公司95年8 月22日公告、相對人公司95年9 月27日公告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93頁、第132- 136頁及第157頁)。並於本院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但經核其各該內容,並不足以釋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換言之,抗告人為假處分之原因,仍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