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60號抗 告 人 乙○○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甲○○之執行名義係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卷及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查核屬實。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不得就被告甲○○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就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有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全四字第2832號之假扣押裁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有據,非顯無勝訴之望,況相對人甲○○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提起訴訟,然該案僅審究就信託契約存在與否,然抗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應分配給相對人之金額,尚有得主張抵銷之事由,若不許抗告人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抗告人將無從救濟,故抗告人確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要,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審遽予駁回,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甲○○部分之訴訟救助,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如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明。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所有財產僅桃園縣○○鄉○○○○段小段46之2號田地、桃園縣○○鄉○○段○段○○○號田地、桃園縣○○鄉○○段○段○○○號旱地及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 6鄰14號違建房屋,上開土地均遭法院查封,無法變現,且伊及配偶均無收入,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有桃園縣○○鄉○○○○段小段46之2號田地、桃園縣○○鄉○○段○○○號田地、同段221 號旱地縱遭法院查封,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對上開土地目前不能為處分行為,尚難證明抗告人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名下之桃園縣○○鄉○○○○段小段46之 2號、桃園縣○○鄉○○段○○○號及同段221號之土地,雖遭查封,但抗告人曾於92年10月1日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高新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抗告人於92年間曾取得相當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對價,迄今僅2年多,既未舉證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更,竟稱無資力,顯有矛盾,亦與常情不符。而抗告人於另案其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95年度聲更㈡字第 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