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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63號

抗 告 人 廣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美商英特爾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對其提起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訴訟,然相對人為依外國法設立之法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又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00,000元,則以此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共210,210元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之聲明計有4項,即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為其公司名稱部分(第1項)、相對人應申請辦理其公司名稱為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以外之名稱之登記(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第3項)及相對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第4項),有起訴狀可據。即使依抗告人主張上開第1項至第3項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用共210,210元。加上非財產請求之第4項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各應徵收4,500元,合計亦不過222,210元,就此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人辯稱其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註冊登記「INTEL」、「英特爾」、「PENTI UM」、「奔騰」、「CENTRINO」及「迅馳」等商標達兩百餘件,其價值顯逾該訴訟費用總額等語,已據其提出註冊商標登記資料乙份在卷足參,雖未進一步就上開商標之價值,提出相關鑑價資料,然上開商標已普遍使用於國內相關產品,為極著名商標,故其價值必逾上開應徵之裁判費總額,乃於法院顯著事實,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毋庸舉證,本院亦可信其為真實。相對人之資產既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故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