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65號抗 告 人 甲○○
號2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優先承購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拍賣標的物之債務人即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郵政代辦處(面積6.39平方公尺,位置在附表908建號房屋旁)及其相連之棚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本件因強制執行拍賣關係,解釋上亦為買賣之一種,抗告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為使基地上之房屋及土地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聲請優先承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債務人高峯公司所有如附表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及行使抵押權。而抗告人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面向道路左側鄰路部分自費興建懸掛「郵政代辦處」之建物,面積6.39平方公尺及其相連之棚架,代高峯公司郵遞、包裝小型貨品,論件計酬,並無租賃關係,且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僅有
6.39平方公尺及其連接之棚架,而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優先承購亦有未合,爰駁回其優先承買權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降低快遞費用回饋高峯公司,實質上亦為一種使用該土地上之對價給付之一種,而高峯公司係屬百貨量販業,相關配合廠商,鮮少以訂立出租合約為名義收取租金,而係以上架費、贊助費等名目從中收取費用及對價,故亦可認有對價關係云云。
四、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債務人高峯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及行使抵押權。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95年4月4日陳稱:因債務人公司無短程快遞服務,為業務遞送及包裝之需要,乃獲債務人公司同意,在如附表所示土地面向道路左側鄰路部分自費興建懸掛「郵政代辦處」之建物,面積6.39平方公尺及其相連之棚架,代債務人公司郵遞、包裝小型貨品,論件計酬等語,另於原法院95年6月1日現場履勘測量時(問:使用債務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興建建物有無支付對價)答稱:「沒有,僅於事後為債務公司處理快遞郵件時按件計酬而已」,且依抗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95年3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亦無抗告人向債務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租金」數額或其他對價之關係,尚難逕認抗告人有向高峯公司承租系爭土地。雖抗告人主張其以降低快遞費用回饋高峯公司,實質上亦為一種使用該土地上之對價給付之一種,高峯公司係屬百貨量販業,相關配合廠商,鮮少以訂立出租合約為名義收取租金,而係以上架費、贊助費等名目從中收取費用及對價,故亦可認有對價關係云云,惟查,有權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甚多,尚難認降低快遞費用,即可遽認係使用土地之對價而與租賃性質相同,況按「租金之金額,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增減者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兩造就契約之重要內容,即關於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尚未合意,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稱契約未訂,究竟租金多少不知道云云,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6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裁判意旨)。抗告人就租金未與高峯公司合意,而降低快遞費用復因交遞物品數量不同,造成回饋金額浮動不定,此與租金係在一定期間內為定量金額之給付性質不符,尚難遽認降低快遞費用係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云云,於法無據。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違,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