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9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原名王仁盛)、台北市內湖區農會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債務人乙○○之一般債權人,並取得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請求就債務人乙○○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原法院竟以該不動產上業已有高額抵押權存在,拍賣並無實益而駁回伊之聲請,惟查案外人王義田於民國79年6月20日以台北市○○區○○路○○○號4樓供為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下稱內湖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另以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與2樓供為內湖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0萬元,共計為內湖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00萬元,然王義田於90年5月7日向內湖區農會之借款僅為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乙○○(原名王仁盛)為連帶保證人,惟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內湖區農會既已取得足額之擔保,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王義田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以乙○○為連帶保證人,顯然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故乙○○並未積欠內湖區農會任何保證債務。又縱然乙○○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內湖區農會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王義田之財產先進行求償,況內湖區農會至今未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權利確實存在,故內湖區農會本件參與分配顯有違誤。內湖區農會本件參與分配與法不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仍有拍賣實益,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上內湖區農會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且其陳報之債權為1400萬元,然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僅值665萬9198元,顯不足清償本件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乃於95年7月19日通知抗告人本件不動產買賣有拍賣無實益之情事,惟抗告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之最低價額以利本件拍賣,遂駁回抗告人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拍賣,固非無見。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原法院以內湖區農會所檢附之執行名義非本件標的之執行名義,無法主導換價程序,認內湖區農會無從參加參與分配(見原法院卷第183頁)。
然依內湖區農會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等文件觀之,內湖區農會確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惟倘抵押權人內湖區農會無從參與分配,一般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是否無實益,即非無疑。原法院既認內湖區農會無從參與分配,又認抗告人聲請拍賣無實益,理由前後似有矛盾,且抗告人又以原法院准內湖區農會參與分配提起抗告,則本件之實情究係如何,應發回查明。抗告人雖非以此為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有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慧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