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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03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

20 年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阡淯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至95年 2月間,邀同訴外人游許美慧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256,322元,惟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迄尚欠8,256,322元;而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98之1地號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分之1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223巷23弄7號2樓,面積98.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游許美慧所有,竟於95年3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予抗告人,其間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復因相對人與訴外人游許美慧間尚有上開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導致其財產減少,而有損相對人債權之確保,相對人為免抗告人再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聲請假處分,依其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相對人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而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相對人之請求自應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受假處分而不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命相對人以15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 年度甲類第 4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在95年3 月15日與訴外人游許美慧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89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3月27日匯款220 萬元,同年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詎相對人竟於95年10月18日假扣押抗告人所購買之前開房屋,惟抗告人係依正常買賣程序完成交易,對相對人未有任何債務,亦無相對人所述之情況或原裁定所陳之行為云云為辯。惟查,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非保全程序中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不得據為請求撤銷假處分之事由。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