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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1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第 5屆董監事任期於民國 (下同)88 年12月屆滿,惟因故延至94年 4月19日始辦理董事改選,並於同日推選李鎮雄擔任董事長,嗣李鎮雄於同年 5月24日辭職,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5日辦理董事長改選,改由李丕標擔任董事長,惟李丕標又於同年10月13日死亡,其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下稱民政局 )乃輔導抗告人,由其現存之常務董事李守智、甲○○及李振來等人互推董事甲○○為董事長,此有民政局95年5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1252300號函及同年6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1565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0、43、44頁),是抗告人以甲○○為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聲請及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第 5屆監事已全部去世,故無從依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由第5屆監事會自堂友會選任第6屆監事。又抗告人於94年2月1日向民政局陳報經清理後之堂友共 191人,然抗告人當時之董事長李鎮雄於94年5月6日召開第 6屆臨時堂友會,事前竟僅通知49位堂友出席會議,故該次臨時堂友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是該次臨時堂友會雖決議選任相對人為監事,並互推相對人丙○○為常務監事,對抗告人應不生效力,抗告人並已另案訴請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監事關係不存在(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6號)。惟相對人違法擔任抗告人之監事後,非但不願配合於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上簽名用印,致抗告人迄今仍無法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且動輒以抗告人監事之名義,虛構事實向民政局檢舉,干擾抗告人之正常運作,日前更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企圖影響上開確認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結果,故有禁止相對人行使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之必要,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第 6屆94年度臨時堂友會會議記錄、庭期通知書、捐助暨組織章程、民政局94年 2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 09430280000號函、堂友名冊、開會通知單、郵寄名單、律師函、民政局95年6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1565000號函、94年11月7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2826200號函、95年5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1252300號函、聲請狀及原法院95年度法字第52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6至50頁,本院卷第48、49頁)。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

㈠依民政局94年11月7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2826200號函所載:

「依貴法人常務監事丙○○及監事李俊雄、乙○○94年10月27日義和監字第94013 號函暨民法、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依民法第27條…另貴法人章程第12條規定…,有關貴法人監事建請本市松山區公所及本局配合辦理法人財務事項之執行,與民法及貴法人章程規定不符,爰旨揭事項 (即有關召開臨時董事會及財務動支程序)請貴法人董事會依民法、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辦理」(見原法院卷第42頁),顯見相對人係為促使抗告人之董事會依相關法令及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執行職務,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虛構事實向民政局檢舉,致干擾抗告人正常運作堂務之情事。

㈡抗告人原於94年 4月19日辦理董事改選,推選李鎮雄擔任董

事長,嗣李鎮雄於同年 5月24日辭職,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5日辦理董事長改選,由李丕標擔任董事長,惟李丕標又於同年10月13日死亡,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臨時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民政局95年5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12523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益徵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原董事長李丕標死亡,為使抗告人能正常運作堂務,而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臨時法定代理人,是縱其所為之上開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及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不符(參見原法院卷第43、44頁),亦難據此即認相對人係欲藉此干擾抗告人之正常運作。

㈢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曾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有聲請狀及原法院95年度法字第52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至50頁),是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應認係正當行使其監事之職權。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係企圖藉此影響上開確認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結果,殊不足取。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不配合在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上簽名

及用印,致抗告人迄今仍無法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一節,縱然屬實,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將因此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或將遭受何急迫之危險,或有何其他類此之情事,是尚難僅因相對人未配合辦理變更董監事登記,即認有禁止相對人行使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有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尚不能以之代釋明,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