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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47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楊中岩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0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21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9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茲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於83年5月3 日申報被繼承人楊中岩之遺產,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同年7月1日核定遺產總額為158萬4,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該數額,原法院核定為769萬6,000元顯有違誤,並提出原法院之命補費裁定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10月20日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伊與楊

中岩間就楊中岩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780、783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1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原法院卷第1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合計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以83年7月1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上開房地之總額158萬4,500元,逕行作為本件95年10月20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殊有誤解。

㈡又系爭7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1.50平方公尺,783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27.72平方公尺,於95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法院卷第8-9頁)。另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之2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14 頁)。是本件抗告人訴請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房屋確認有贈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059,860元【[52,000x(121.50+27.72)x1/4]+120,000=1,939,860+120,000=2,059,860】。

五、承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059,860 元。原法院未於裁定中詳述核定之依據,且核定之價額有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