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65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
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假扣押之擔保金為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給付佣金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審理中,伊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佣金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嗣再擴張聲明請求給付 150萬元,並均獲准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調得四家保險公司提供之資料計算後,總計相對人應給付金額為 842萬5427元,乃於本案訴訟擴張請求金額;然近聞相對人將新收保單以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義報件,以致所得扣押之各項金額逐月減少,伊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法院雖准伊假扣押之聲請,惟所裁定之擔保金額 250萬元與伊所欲保全之佣金債權金額相同,並命相對人僅須提出 150萬元供擔保,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顯然標準失衡。何況伊本案訴訟所請求者,乃相對人自保險公司所受領,依約本應發放予伊之佣金,並非相對人公司營運資金或其他自有資產,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未影響相對人正常業務之進行,應無提高假扣押擔保金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酌定本件假扣押擔保金為所欲保全債權額之三分之一,並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供擔保金額為250萬元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 1、2、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該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如所定金額顯不相當,自無不許債務人對此抗告之理。經查:抗告人於其對於相對人請求給付佣金之本案訴訟,已擴張起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842萬5427元本息,有聲明擴張請求金額暨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4頁);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母蔡廖秋枝於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台北市○○路○○號10樓」成立馬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下稱馬克公司)之情,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故抗告人惟恐相對人將新收保單以馬克公司或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義報件,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本件假扣押,自應認抗告人於其請求及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參以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以保全其佣金債權 250萬元即應准許之。
三、又查,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固曾聲請二次假扣押裁定,分別保全債權300萬元、150萬元,並經准許而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隨著本案訴訟之擴張聲明,再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以保全日後對於擴張請求 250萬元之強制執行,尚難謂有何影響相對人正常業務之進行。原法院命抗告人以其所欲保全之債權額全部即 250萬元供擔保而准為假扣押,並命相對人僅須提出 150萬元供擔保,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顯與擔保額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意旨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酌定本件假扣押擔保金為其所欲保全債權額三分之一,並命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為 250萬元,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