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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81號抗 告 人 戊○○

甲○○原名林順)共同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7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原法院竟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原起訴聲明第1、2、3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利益,以起訴狀所示附表一新台幣(下同)150億元、附表二50億元、附表三50億4千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利益有250億4千萬元;又起訴狀聲明第4項確認

100 億4千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利益應為100億4千萬元,合計上開訴之聲明第1、2、3、4項之訴訟利益已有350億8千萬元;另起訴狀聲明第5項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未據抗告人陳報及原法院調查訴訟利益。嗣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撤回上開第4、5項之聲明,另追加聲明請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247號、79年度執字第1134號、79年度執字第2972號、85年度執字第8356號、85年度執字第8685號、86年度執字第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為參與分配之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㈠第33、42頁),嗣原法院於95年11月21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350億8千萬元,惟就抗告人為追加變更後之數項聲明,如何核計訴訟利益共為350億8千萬元,未據原法院敘明理由,本院無以審酌原裁定有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本院認為有必要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至於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本係法院之職權,且亦有其訴訟上之必要性,諸如判斷應適用簡易或普通程序,得否上訴第三審等情,故核定價額非必僅供徵收裁判費之訴訟作用,從而縱有合於免徵裁判費之情形,非謂法院即不得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爭執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其無庸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不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屬無據,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