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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97號抗 告 人 O2 Mic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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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相 對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裁全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93年3月18日所為93年度智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

主文,原係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得以新台幣 (下同)1000 萬元為債權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93年甲4期 、中央政府公債89年甲9期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經原法院核認屬相當,爰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法院93年度智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既已確定,依法已產生羈束力,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外,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 ;且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謂變換提存物,須當事人已依先前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始有「變換」擔保物之問題,當事人未提供擔保物前,非得逕以聲請變更先前裁定之內容;況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兩者為不同之規定 ,原裁定於同一事中併為適用,亦顯有矛盾,應予廢棄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 (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原法院93年度智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主文所命供擔保金1000萬元 ,相對人本即得以現金或有價證券為之,惟以有價證券為之時,須經法院認為相當始可,是本件相對人於未提供擔保物前即聲請以同面額有價證券代之,本質上即在聲請原法院就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與所命之擔保是否相當予以認定,原法院就此認定所為之裁定,既未變更原裁定主文之內容或效力,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無涉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裁判羈束力云云,即有誤會,自不足採;至於原法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 ,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