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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97號再 抗告人 O2 Mic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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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相 對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查本件再抗告意旨所稱:台北地方法院93年智裁全字第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主文已載明「....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即相對人欲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僅得提存「現金」以供擔保,惟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以同面額即新台幣一千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顯非適法云云,核屬對相對人就原確定裁定主文所示一千萬元擔保金,是否僅得以現金為提存,而不得以其他公債或定期存單替代之爭執,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