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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0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開除黨籍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甲○○○○所屬台北市委員會於民國(下同)64年10月21日,以伊違紀競選為由開除黨籍,惟關於64年之中央民意代表增額選舉,相對人甲○○○○台北市選舉事務所係於6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 8日間受理候選人登記,伊遭開除黨籍時尚未正式登記參選(伊於同年11月 7日方登記參選,因若未參選會遭相對人甲○○○○說成搓圓仔湯),自無違紀參選之事實,是相對人甲○○○○開除伊之黨籍乃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前揭開除黨籍之處分無效,並命相對人甲○○○○發給伊甲○○○○黨證。又相對人甲○○○○台北市委員會曾於62年8月15日以(62)北市勁壹字第2386號小組長任期考核通知書通知伊「優先提名、支持從政」,是伊自有優先提名之權利及法益,為使相對人甲○○○○兌現承諾,故請求確認相對人甲○○○○對伊優先提名之法律關係成立,且請求判令相對人等對於95年之台北市市議員選舉或於96年之台北市立法委員選舉時,應對於伊予無條件優先提名參選之法律關係成立。再伊遭開除黨籍爭議本已事隔多年,然相對人丙○○身為甲○○○○黨工,根本不知當初情形,卻於94年12月12日上午 9時在台北市○○○路○○號大廳,向參觀群眾宣布伊係被開除黨籍,伊每一次都參選云云。故本件時效必須重新計算。爰聲明:㈠確認相對人甲○○○○台北市委員會以64年10月21日(64)北市勁考字第1083號決定書開除伊甲○○○○黨籍之處分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㈡確認相對人甲○○○○台北市委員會以62年 8月15日(62)北市勁壹字第2386號小組長任期考核通知書通知伊優先提名書證之法律關係成立。㈢相對人等對於95年之台北市市議員選舉或於96年之台北市立法委員選舉時,應對於伊予無條件優先提名參選之法律關係成立。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甲○○○○所屬台北市委員會64年10月21日(64)北市勁考字第1083號決定書開除抗告人黨籍之處分無效,在性質上乃政治團體內部事項,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甲○○○○所屬台北市委員會曾於62年 8月15日以(62)北市勁壹字第2386號小組長任期考核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優先提名、支持從政」為由,訴請確認相對人甲○○○○對抗告人優先提名之法律關係成立,並判命相對人等應於95年之台北市市議員選舉或於96年之立法委員選舉中無條件優先提名抗告人參選,亦屬政治活動,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亦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抗告人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之糾紛,乃屬民事之權利與義務之糾紛,依民法第 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法院不得藉口於法律無明文,而拒絕將有爭議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斷,況原裁定並未指明解決政治團體內部事項,或政治活動問題究屬何法院或應屬何種類之法院管轄,其裁定已經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款。復按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人民團體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是黨內應以民主自治為組織原則,而該條係就黨職人員之選任、解任等事項為規定,否則自無須就選任之職稱、會議、及經費併列之必要,可見人民團體法就政治團體已有特別規定,其選任、解任,均應依黨章規定。又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係屬政治活動,並非行使私法上權利,故政黨黨內推薦候選人初選之糾紛,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

五、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甲○○○○所屬台北市委員會中華民國64年10月21日以(64)北市勁考字第1083號決定書開除其黨籍,乃係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相對人甲○○○○台北市委員會前揭開除抗告人黨籍之處分無效云云,並提出甲○○○○台北市委員會決定書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 6頁),惟查相對人甲○○○○係人民團體法所謂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其黨章第46條規定:「凡黨員違反紀律時,應由所屬黨部或其上級黨部審查,議定處分,其權責如下:一、申誡處分由所屬黨部或上級黨部委員會議決後執行。二、停止黨職、停止黨權處分由有關權責單位議決並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核備後執行。三、撤銷黨籍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後執行。四、開除黨籍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並經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後執行。被處分者不服處分決定時,得向上一級黨部申訴。關於違反紀律案件之檢舉、審議、申訴、執行及黨籍、黨權、黨職之恢復等程序,另定之。」,此有甲○○○○黨章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甲○○○○對黨員違反紀律案之處理有相關申復程序足為救濟,抗告人應循上開途徑以為救濟,其訴請確認相對人甲○○○○開除其黨籍之處分無效,性質上乃政治團體內部事項,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甲○○○○所屬台北市委員會曾於62年 8月15日以(62)北市勁壹字第2386號小組長任期考核通知書通知伊「優先提名、支持從政」為由,訴請確認相對人甲○○○○對伊優先提名之法律關係成立,並判命相對人甲○○○○應於95年之台北市市議員選舉或於96年之立法委員選舉中無條件優先提名伊參選云云,惟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係屬政治活動,並非行使私法上權利,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推薦候選人之糾紛,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是原法院以本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