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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09號抗 告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撤銷股份信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增資新台幣(下同)25,555,000元,連同資本額2千萬元,共計45,555,000元,以每股10元計算,共為4,555,500股,若每股1,000元,換算股數4555 5.5股。盈碩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淨值為42,213,341元,故每股淨值為960元,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0,186,000元。又盈碩公司轉投資羅莎公司11,976,991元,每股成本1.1573元,共10,381,434股,因羅莎公司資產遭乙○○等人掏空,致羅莎公司股票每股拍賣價為0.45元,損失差價0.7073元,致續行對長期投資評價應調整為7,343,780元。依盈碩公司所提示之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每股淨值為1,122元,亦屬錯誤,且會計科目所示之銀行存款2,427,122元,請相對人提供銀行存款證明該資金現仍存在。又存貨計40,607,209元,其中製成品4,058,149元,依飲料保存期限為1年,該部分應列存貨損失,而原料34,717,694元,存放處仍應由相對人陳報以供查明是否腐壞。若依資產淨值22,442,587元,扣除長期投資損失7,342,788元,製成品4,058,140元,無法估計之原物料損失暫估650萬元,則重新估算股東權益淨值4,541,659元,每股淨值為227元,訴訟標的計11,000股,正確訴訟標的價額為2,497,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乙○○將相對人盈碩公司股份共11,000股信託予相對人丙○○、己○○、甲○○、丁○○之信託關係,而盈碩公司為未上市、上櫃之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其公司股票之價額,並無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可資參考。依盈碩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原法院卷,21至25頁),該公司94年度之淨值為42,213,341元,股份總數為2萬股,有盈碩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抗字第750號卷,10頁),以此計算盈碩公司每股淨值為2,110元(42,213,341÷20, 000= 2,110.667),抗告人請求撤銷信託關係之股份共計11,000股,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3,210, 000元(21,10×11,0 00=23,2 10,000),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6,248元。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16,248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