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16號抗告人 甲○○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及訴外人江蔡瑞容係訴外人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係依香港法律組設之公司,下稱永廈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全部股權。其等與抗告人、訴外人傅兆川、張麗真及趙廣榮等人,於民國90年12月31日曾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嗣相對人及江蔡瑞容即將持有之永廈公司股份移轉所需之文件及股票交付抗告人保管。惟傅兆川簽約後並未履行前開合約書第3條約定取消訴外人 CDC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公司之其他銀行帳號,相對人自無須將股份轉讓,惟經多次請求抗告人返還所保管之永廈公司註冊証書及鋼印,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恐抗告人將前開物品交辦理股權移轉過戶登記相關事宜,致他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本屬相對人之股權,造成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且一旦抗告人將保管之前開物品交予他人,相對人亦將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宣告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所保管之永廈公司註冊証書及鋼印乙枚交予傅兆川及張麗真辦理永廈公司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抗告人則以:江蔡端容(已改名為蔡端容)依前開股份轉讓合約書曾提出相同內容之假處分,經抗告人請求限期起訴而提起本案訴訟,惟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並經抗告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證明書請求撤銷假處分獲准。相對人現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自屬欠缺假處分原因,相對人實應提出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又相對人本案請求屬無理由,此經江蔡端容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就江蔡端容與抗告人間前開訴訟均明知,仍偽稱抗告人違反系爭合約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以阻止抗告人將永廈公司註冊証書、鋼印及股份移轉同意書交付,將對系爭合約當事人及永廈公司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又永廈公司股份市值至少為加拿大幣307萬6000元, 相對人持有50%股份,是本件假處分致傅兆川等受有加拿大幣153萬8000元之損害,折合新台幣(下同)為4317萬1660元,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核定為5萬元,實屬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除陳明前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外,並提出股份轉讓合約書、抗告人保管證書及永廈公司週年申報表等影本為釋明,已屬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其並已表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保管之永廈公司註冊証書及鋼印乙枚交予傅兆川及張麗真辦理永廈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固謂江蔡端容前已提出相同內容之假處分及本案訴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現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無勝訴之可能,屬欠缺假處分原因云云。惟查相對人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該確定判決結果就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亦不必然具有拘束力,抗告人以此主張本件欠缺假處分原因,實屬誤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案請求為無理由及虛偽提起本件假處分部分,均屬實體問題,應待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判斷,非假處分程序所得爭執。再者,有關假處分擔保金之核定屬法院之職權,原法院既已斟酌永廈公司之法定股本總面值為港幣1萬元,及抗告人因暫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酌定擔保金5萬元,抗告人即不得任意指摘該酌定不當。況本件相對人已經為相當釋明,供擔保僅是補釋明之不足,並非完全代替釋明,自無須如抗告人所稱應提供高額擔保金。又相對人於永廈公司之股份因本件假處分暫時不能轉讓予傅兆川、張麗真及趙廣榮等人,抗告人復未舉證說明如何受有4317萬1660元之損害。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