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周仕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假處分之事項即為禁止相對人行使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下稱慈祐宮)董事長之職權,自不能期待相對人代表慈祐宮向法院提出聲請。另一方面,依據慈祐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慈祐宮董、監事之任期均為五年,而第十屆董、監事係於民國(下同)89年底選任,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換言之,目前慈祐宮已處於無董事及董事會之狀態,亦無人可代表慈祐宮行使權利,如此一來,形同縱容相對人任意延長董事任期而無從制止,事實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在95年1月17日曾以函命慈祐宮於文到60日內進行改選董、監事,然相對人卻置若罔聞,反而繼續把持慈祐宮之事務,將對慈祐宮造成重大之損害。次查,慈祐宮雖為宗教法人,但並無如同公司法之相關自治監理程序,然依據章程之規定,信徒得參與信徒大會並選舉董事,故相對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並繼續行使董事長職權,已直接損害抗告人依據信徒身分所得行使之權利,自有聲請假處分保障之必要與實益。更查相對人於94年12月10日慈祐宮第十屆第六次信徒大會中,當著出席信徒代表137人面前,以不實言論指摘擔任慈祐宮第十屆總幹事之抗告人;另於94年12月16日舉行之慈祐宮94年度第4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內,作成決議開除抗告人之信徒資格,顯見相對人為維護本身之利益而濫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直接損害抗告人之利益及法律上之地位,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再者,原法院為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院陳述意見,也未釐清抗告人與本件之利害關係,卻直接將本案類比於公司等營利法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難令抗告人心服云云。
二、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故抗告意旨爭執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到院陳述意見云云,並不能認為違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均係慈祐宮之董事,相對人並擔任慈祐宮之董事長。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任期已於94年12月31日屆滿,其已不具董事長身分,不得對外代表慈祐宮,然相對人竟仍於95年1月間以慈祐宮代表人之身分,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辦理開戶等事宜,若任其繼續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對於慈祐宮將造成重大損害云云,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行使慈祐宮董事長之職權等情。原法院則以僅慈祐宮有權禁止或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抗告人竟以慈祐宮之「信徒」或「前任董事」之身份為聲請,於法不合,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令雙方於95年3月15日在本院陳述意見,相對人因請假而未到庭,抗告人則表示「慈祐宮是由一百八十多位信徒組成,相對人至今仍執行董事長的職權,所以影響到抗告人的權益,94年12月10日相對人有召開一次董監會,但對造認為場面太亂,宣布流會,之後相對人就不再開董監會,所以抗告人請求暫時指定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抗告人於原法院僅泛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長之職務將對於慈祐宮造成損害,而於本院則空言影響到抗告人的權益,並未釋明其個人之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有何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之職權,自屬不應准許;易言之,抗告人所言均係慈祐宮將受如何之損害,然本件假處分乃由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所聲請,卻對個人權利如何受到損害,隻字未提,是以抗告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有未洽。從而原法院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