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2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抗告人於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退休金優利存款債權,作為清償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及執行費,然該優利存款乃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賴以生活者,現全部予以扣押,致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陷於困境,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所不許。
又執行名義所載自90年5月起每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370元之不當得利,實則自93年6月間相對人僱工將系爭房屋附近眷舍拆除後,該房屋即斷水斷電,抗告人無法居住且已遷居,不當得利僅可計至93年6月為止,超過部分不得請求執行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不當得利債權之部分,應於本件執行名義審判時提出以供民事庭斟酌認定後變更判決主文諭知,非於強制執行時始提出,且抗告人所言該房屋已斷水斷電無法居住,未據其提出資料證明之;況建物遭斷水斷電無法居住後,抗告人亦無將房屋點交返還予債權人之表示,房屋仍為抗告人實際管領中。另抗告人經扣押存款後,該優利存款帳戶內尚有95,343元(含活儲存款帳戶),顯見其尚有存款可供運用。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子女之財產、存款及勞保資料,二名子女皆有工作收入,其一更於多家銀行有利息所得及股票投資利得,顯見原法院執行扣押抗告人於銀行之存款債權,非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未造成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計急迫困窘,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退休時所存於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優利存款乃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年老多病,雖有健保對疾病之醫療攤付部分之醫藥費用,仍需自付大部分醫藥費用,本件法院之扣押對抗告人之生活維持非無影響。且自93年6月間債權人將系爭房屋附近之眷舍拆除,抗告人之房屋即斷水斷電無法居住,此項事實為該管警局所不爭執,是該不當得利僅可計算至93年6月為止。再者,對於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債權人之不當得利部分,抗告人陳明願於月退休金每月抽出2,000元以為清償,請求法院斟酌,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抗告人存放於銀行之金錢,縱係主管機關依法發放之退休金,抗告人對存款銀行隨時有領取之權利,亦屬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倘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查抗告人經原法院扣押於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優利存款帳戶內373,221元存款後,該帳戶內尚有95,343元,此有台灣銀行三重分行95年7月4日函可證(見原審執行卷第175頁),可見抗告人經原法院扣押其存款後,尚餘有存款可供運用。另遭扣押之存款債權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扣押之存款債權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為無理由。
四、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6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53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於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抗告人前於原法院異議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不當得利債權應計至93年6月為止,惟不當得利債權之期間應如何計算,此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縱抗告人自93年6月間無法居住該屋之事實為該管警局所不爭執,原法院亦無權依此事實認定不當得利債權應計至93年6月為止。且縱認系爭建物遭斷水斷電無法居住為真實,抗告人亦直至95年4月6日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現場履勘時,抗告人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債權人代理人收執,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返還予債權人,系爭房屋於95年4月6日之前仍在抗告人之管領範圍內,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可採。又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為抗告人應自90年5月10日起按月給付債權人6,370元之不當得利,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享有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甚鉅,其陳稱願於月退休金每月抽出2, 000元以為清償,金額亦顯然過低。且自抗告人於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狀況觀之,抗告人並無生計急迫困窘,致每月僅能支出2,000元否則無法維生之情事,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分期清償之原因存在。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