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25號抗 告 人 O2 Micro
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Po BGran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 00000 00000000 0000(即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聲請提存有價證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2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業經宣示及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該裁定主文即已產生羈束力,相對人不得再另以聲請之方式變更其內容。又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之規定,相對人應將該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提存後,始能聲請變換擔保物,在未提供擔保金前,不得聲請變該假扣押裁定之內容。詎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以等值之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債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該提存物,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27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有價證券,係一種表彰財產權之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或處分均須占有證券為之。而銀行定期存單如係可轉讓定期存單,因存單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占有存單,其性質屬有價證券。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相對人依該假扣押裁定,得提供擔保金5,000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網路書類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8-10、12-25頁)。而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6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等值之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債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代替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擔保,核屬相當,且於抗告人尚無不利,依前揭說明,應許其聲請變更該擔保物,此與同法第105條所定於提存擔保物後再許其變換之問題無關。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應先將擔保金5,000萬元提存後,始能聲請變換提存物云云,顯係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5條之規定混為一談,殊無可採。
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聲請,經原法院准以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定擔保金5,000萬元等值之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債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該擔保金,乃係依法另為裁定變更供擔保之方法,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聲請變換擔保金,有違上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5,000
萬元現金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變更擔保物為等值之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債或可轉讓定期存單,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