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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3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為因不能變賣、設定抵押、出租所受之損害,係不同期間之買賣價差、利息及租金損害,非不動產價值之損害,原裁定以全部不動產價值之金額作為擔保金額,明顯過高,非抗告人能力所能負擔,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較低擔保金額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之合意,系爭土地竟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為免相對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造成伊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乃聲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准依其聲請為假處分,核無不合。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原法院斟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假處分執行期間不能自由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之用益價值之損失,而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評估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並以之酌定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前述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與系爭土地之價額相當,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且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