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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07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廖正多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尚偉機電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工廠內之存貨、生財機器設備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鈴木SOLIO自用轎車乙輛等財產,在新台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新型專利第205194號「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訴請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現由原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智字第17號審理中,為免相對人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使原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資料,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且抗告人並未表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而就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保全必要性,是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非無疑,抗告人就此既未為任何之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偉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尚偉公司)於其所經營之網頁首頁中以跑馬燈字樣記載:「有鑒於近年來客戶移轉大陸設立公司及工廠的情況日益增多,造成其A.

T.S.之維護及保養的不便;目前正積極規劃至大陸設立服務據點,以服務多數在大陸設立公司及工廠之客戶,並藉此拓展業務」,相對人已計畫前往大陸地區,而有移往遠地之虞,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因新型專利第205194號「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訴請相對人賠償50萬元,由原法院以95年度智字第17號事件審理,經本院調閱該判決書查閱屬實(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情事,並於本院補陳相對人尚偉公司計劃前往大陸地區,而有移轉遠地之虞等語,有相對人尚偉公司網頁首頁中以跑馬燈字樣記載:「有鑒於近年來客戶移轉大陸設立公司及工廠的情況日益增多,造成其A.T.S.之維護及保養的不便;目前正積極規劃至大陸設立服務據點,以服務多數在大陸設立公司及工廠之客戶,並藉此拓展業務」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顯見相對人尚偉公司有計劃前往大陸地區設廠,抗告人就相對人移轉遠地、資金外移,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陳明,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