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19號抗 告 人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40條、40條之 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甲○○等 6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 9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606號(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執行結果,作成分配表實施分配,而分配表所載金額於相對人甲○○等 6人受領前,尚有債權人吳非士、陳建成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未據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表中,參與分配,且相對人甲○○應返還抗告人合建之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140萬元,應由其債權額中予以扣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更正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三、經查相對人甲○○等 6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3年10月 7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94年12月27日就執行所得金額7,818,737元,依相對人甲○○等6人所確定之債權額製作分配表,尚餘1,208,765元,定於95年2月16日分配,並將分配表分別送達予債權人即相對人甲○○等 6人、及債務人即抗告人,95年 2月13日抗告人以未扣除相對人應返還合建保證金140萬元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求為更正分配表 (95年2月16日實施分配期日,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提出異議 ),相對人甲○○等 6人於同月20日收受聲明異議狀繕本,同月27日具狀答辯為反對之陳述,同年3月6日原法院檢附相對人甲○○等 6人反對陳述之答辯狀,同月16日送達抗告人限於10日內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迄至相對人甲○○等

6 人於 95年6月21日受領分配款,仍未據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已終結,有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18606號執行事件卷足稽;經核抗告人遲至 95年6月23日始對於相對人甲○○等 6人就異議已終結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備其他訴訟要件。

四、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綜合上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甲○○等 6人係就視為撤回異議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其他訴訟要件,且其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或已終結確定,已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