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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23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1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會董事長,管理方濟會相關單位之財產,惟因方濟會業務及個人職務之繁重,乃於90年9月底將投資理財事務委託特別助理即抗告人之妻董溶管理,詎董溶及抗告人趁伊業務繁忙之際,多次挪用伊名下財產供抗告人購置不動產或將資金轉匯至抗告人之帳戶。伊屢次要求抗告人說明,並向其追討,均不獲置理,且抗告人疑以上開挪用伊名下財產所購置之不動產,向銀行聲請抵押權設定,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再將借款轉作其他投資等方式,掩飾其不法取得財物,使伊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且抗告人復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致使日後請求抗告人返還前開遭侵占之資金時,將難以追查或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財務報告、電子郵件、帳務資料等,認為相對人對其請求有相當之釋明;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則認可補釋明之不足,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提出之伊配偶董溶之財產報告書、委託律師代發之存證信函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並不能釋明有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且與伊無關。而伊名下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亦無法釋明相對人與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或伊如何將款項挪為購置財產之用。又相對人實際上已取得有關本件主張違法挪用款項購置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伊已無任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可能,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失當。況伊配偶已於95年10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將款項來源詳細說明,並要求與相對人等當面會算點還,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後,已委託律師於同年月24日電告伊配偶之律師,稱擬待方濟會會長高征財返國後協商處理,竟又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聲請,故意隱匿伊配偶願返還保管物之律師信函,意圖藉司法程序達侵害伊之目的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前述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63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提出抗告人配偶董溶之財產報告書、委託律師代發之存證信函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雖僅能證明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配偶董溶有資金管理等民事關係存在,惟依幫董溶作帳之董溶的姊姊董潔所提出帳務資料,抗告人有無挪用相對人名下財產供私人花用尚非無疑,應認相對人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包括有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形,故非得以相對人已取得其主張違法挪用款項購置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認無假扣押之原因,況上開不動產上已設有高額之抵押權,則相對人以抗告人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而認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且縱認相對人對於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配偶是否發函說明款項來源,要求當面會算點還,則屬雙方釐清爭議之程序,非得謂相對人因此即不得聲請假扣押以確保其權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