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26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裁定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拘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拘提相對人乙○○。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乙○○為義務人瑞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友公司)負責人,因滯納89年度營業稅、89年度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約新台幣626,269元 (不含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等),經抗告人於94年10月28日、9年6月22日、95年9月15日以桃執忠94 年營稅執字第00020767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限期自動履行應納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亦未自動履行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抗告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同條第2項第2款、第24條規定拘提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適用上開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94年4月12日以桃執忠94年營稅專字第00020768號命令,命瑞友公司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抗告人報告財產狀況,該命令正本於94年4月22日送達相對人;抗告人復於94年10月28日以桃執忠94年營稅執字第00020767號命令,命瑞友公司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至抗告人處繳納欠款或向抗告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該命令正本於94年11月18日送達相對人,瑞友公司及相對人均未依上開命令繳納欠款、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擔保。抗告人嗣於95年6月22日再以桃執忠94年營稅執字第00020767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抗告人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於95年6月30日收受該命令正本,無正當理由不報告財產狀況;抗告人因而於95年9月15日以桃執忠94年營稅執字第0002076 7號執行命令命瑞友公司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欠款或向該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該命令正本於95年6月30日送達相對人,瑞友公司及相對人均未依上開命令繳納欠款、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擔保等事實,有執行案卷影本附卷可憑。
四、相對人既經抗告人限期命其報告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後,經抗告人命其繳納欠款或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未繳款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嗣再經抗告人再限期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繳納欠款或提供擔保,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抗告人認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聲請裁定拘提,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