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27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拘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拘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納稅義務人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光陶瓷公司)滯納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同)124萬7,200元,相對人則為該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經伊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1日及95年4月14日命其陳報財產並提供擔保,惟不到場亦不為報告或提供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等情。
二、原裁定以: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貴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固於95年4月14日第一次通知納稅義務人莒光陶瓷公司應於送達10日內向其繳納欠稅,如未繳納,亦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擔保,然該執行命令既僅係命納稅義務人莒光陶瓷公司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影印執行卷宗三七頁至三八頁),縱有逾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僅生抗告人得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尚不合同法第
17 條第2項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相對人。至抗告人第二次雖又於94年12月21日發執行命令通知須於10日內向其繳納欠稅,如未繳納,亦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擔保,然該執行命令之對象,仍係納稅義務人莒光陶瓷公司,並非相對人(見原法院影印執行卷宗三八頁至三九頁),相對人雖為該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惟在抗告人未依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之前,其逕以相對人違反執行命令而聲請裁定拘提,自非適法。又抗告人第三次雖於94年10月28日向相對人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日內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見原法院影印執行卷宗四十頁至四一頁),縱相對人屆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抗告人亦僅得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惟抗告人並未再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其住居,證明相對人確有同法第17條第1項顯有逃匿之虞、或第2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即逕聲請原法院裁定拘提相對人,亦非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