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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1年3月1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2萬8500元、票據號碼CH380209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55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因相對人提起上訴,頃由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又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審理在案(下簡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以: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本金為82萬8500元,迄至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止共計22個月,另加計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計總債權金額約為93萬餘元,認供擔保之金額以3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抗告人供擔保3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已依法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已獲得勝訴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毋庸命供擔保,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部分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於94年12月6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受理在案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故,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因審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所受之損害,即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本金為82萬8500元,迄至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止約26個月,另加計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計總債權金額約為93萬6205元(計算式:828500+828500X6/100X2+828500X6/100X2/12=936205)。而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1萬元,而裁定抗告人供擔保3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前曾於94年10月28日,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現由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抗告狀),並提出原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據(見原法卷第4頁至第12頁),堪信為實在。惟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發現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日(92年10月24日)後20日內,已於92年10月2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參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3頁)。職是,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等規定,於抗告人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證明已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該執行法院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捨此而向受理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即本件原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處理,並無不當。又抗告人有無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上開證明,非屬抗告之範圍,本院不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