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乙○○
甲○○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乙○○、甲○○有新台幣238,472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乙○○、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二人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又抗告人等二人投資失利已信用破產,乙○○已於94年11月4日向法院聲請破產和解,相對人並已陳報債權,相對人嗣後又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實為浪費訴訟資源,且對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丙○○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乙○○、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丙○○之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