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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信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欣民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文玲律師

龔新傑律師相 對 人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惠生律師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信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擔保後,相對人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抗告人信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欣民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擔保後,相對人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抗告人欣民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信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祐公司)前分別與第3人勤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鎰公司)、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鴻奇公司)訂約,為勤鎰、鴻奇公司分別承製液氨槽,抗告人信祐公司在完成訂約後隨即承製液氨儲存槽,經檢驗合格先後將附表1之儲槽送交第3人聯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荃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場地進行噴砂漆之加工程序。而附表2所示之液化石油氣半拖車,係屬抗告人欣民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民公司)所有,抗告人欣民公司為承作運送液化石油氣之業務,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使用該車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填裝1,65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隨即將該車交由抗告人信祐公司處理噴砂漆加工業務,信祐公司並將該車隨同前揭儲油槽送交第3人聯荃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場地進行噴砂漆之加工業務。惟第3人聯荃公司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廠房,乃向相對人承租而來,相對人竟因其與第3人聯荃公司之土地租賃糾紛,逕自將附表1、2所示之物全部強行扣留,經抗告人催告返還仍未獲置理,致抗告人信祐公司因交貨遲延,每日須賠償勤鎰公司違約金新台幣(下同)7,386元、鴻奇公司違約金8,115元。又抗告人欣民公司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運輸槽內仍滿載1,65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相對人強行占有且任意棄置露天場地,恐有難再使用並肇生公共危險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分別交付附表1所示之物品予抗告人信祐公司,以及如附表2之物品予抗告人欣民公司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假處分可分為保全狀態之假處分以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2種,依抗告人自陳本件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內容與將來起訴本案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全然相同,與保全狀態之假處分目的不符,且該所有物返還行為係屬一次給付即完成之作為,亦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繼續性要件相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上述之行為不僅使抗告人等財務狀況急迫,且可能產生相關重大公共安全之危害,而另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被保全之權利關係無須以繼續性為限,即使一次性給付使債權獲得滿足亦屬之,原法院未查明及此,其認定顯屬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予上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係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定暫時狀態,如有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必要情形,須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始能達其目的者,亦得為之,爰增訂第3項。」是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仍得命為一定之給付以實現本案之請求。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等主張:抗告人信祐公司前分別與第3人勤鎰公司、鴻奇公司訂約,為勤鎰、鴻奇公司分別承製液氨槽,抗告人信祐公司在完成訂約後隨即承製液氨儲存槽,經檢驗合格先後將附表1之儲槽送交第3人聯荃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場地進行噴砂漆之加工程序。而附表2所示之液化石油氣半拖車,係屬抗告人欣民公司所有,抗告人欣民公司為承作運送液化石油氣之業務,前於94年6月29日使用該車至台塑化公司填裝1,65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隨即將該車交由抗告人信祐公司處理噴砂漆加工業務,信祐公司並將系爭車輛隨同前揭儲油槽送交第3人聯荃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場地進行噴砂漆之加工業務。惟第3人聯荃公司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廠房,乃向相對人承租而來,相對人竟因其與第3人聯荃公司之土地租賃糾紛,逕自將該附表1、2所示之物全部強行扣留,經抗告人等催告返還仍未獲置理,致抗告人信祐公司因交貨遲延,每日須分別賠償違約金予勤鎰公司7,386元、鴻奇公司8,115元,又抗告人欣民公司車輛運輸儲油槽內仍滿載1,65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相對人強行占有且任意棄置露天場地,恐有難再使用及肇生公共危險之虞等情,並提出抗告人信祐公司與勤鎰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液氨儲槽鍋爐檢驗文書影本、儲槽所有權切結書影本、新製儲槽送貨單影本、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臥式圓筒型液化石油氣運輸槽執照影本、液化石油氣成品填裝交運單影本、抗告人欣民公司與信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聯荃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正本、切結書影本、律師函影本、掛號單回執影本、抗告人信祐公司與鴻奇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液化石油氣儲槽檢驗文書影本、液化石油氣儲槽鍋爐檢驗文書影本、中古儲槽送貨單影本、發票影本等件(見原法院卷11-3 6、42頁)為證,以釋明相對人就附表1、2所示之物所行使之留置權,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為避免因相對人對附表1、2所示物品行使留置權,致抗告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又抗告人等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抗告人等所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六、相對人雖以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非繼續性,且附表2所示運輸槽內並無液化石油氣存在,經伊向警報案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查驗確認,並向伊為口頭說明在案(見原法院卷87頁),抗告人等之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云云。惟查,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就附表

1 、2所示之物所行使之留置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35 頁、27頁),則該留置權之存否即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之規定,如有實現本案請求之必要情形,法院亦得依抗告人等之請,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此亦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律關係須繼續性之要件不相違背。至附表2所示運輸槽內是否有液化石油氣存在乙節,業經原法院發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查驗,經該局函覆查驗結果為,經派員前往現場檢查,僅得從槽車之壓力開關打開及壓力錶觀察,其刻度均為零,推測內部應無瓦斯,惟槽車內部是否殘存瓦斯,事涉相當專業,且槽車內之安全管理亦非屬該局所權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4年12月30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函及該函檢附之照片可憑(見原法院卷98-99頁),是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亦無法確認該運輸槽內並無液化石油氣之存在,況且抗告人欣民公司就其釋明不足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欣民公司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之。故相對人抗辯本件請求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採。

七、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假處分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擔保金額達成合意,則可認該合意之擔保金額,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得為法院准予假處分時命供擔保金額之依據。經查,兩造於本院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信祐公司以227,500元、抗告人欣民公司以75,000元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擔保金,有抗告人等95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95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相對人95年4月7日陳報㈢狀可憑(見本院卷52、61-62、63頁),是本院所命准予假處分之擔保金額,自依兩造合意之數額為之。

八、綜上,抗告人等聲請假處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等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等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表1:儲槽明細表┌──┬─────────┬─────────┬────────┬──┐│項次│品名 │規格 │中華鍋爐協會模號│備註│├──┼─────────┼─────────┼────────┼──┤│ │臥式圓筒型液氨儲槽│內容積:15立方公尺│362SW00562 │新品││ 1 │ │胴體內徑:2000mm │362SU00577 │ ││ │ │製造時間:94年7月 │ │ │├──┼─────────┼─────────┼────────┼──┤│ │臥式圓筒型液化石油│內容積:11.75立方 │362SW00563 │新品││ 2 │氣儲槽 │ 公尺 │362SU00578 │ ││ │ │胴體內徑:2000mm │ │ ││ │ │製造時間:94 年7月│ │ │├──┼─────────┼─────────┼────────┼──┤│ │臥式圓筒型液化石油│內容積:11.75立方 │362SW00564 │新品││ 3 │氣儲槽 │ 公尺 │362SU00579 │ ││ │ │胴體內徑:2000mm │ │ ││ │ │製造時間:94 年7月│ │ │├──┼─────────┼─────────┼────────┼──┤│ │液化石油氣儲槽 │ 20噸 │合格打印號碼: │中古││ 4 │ │ │台檢容一五一三四│ ││ │ │ │ │ │├──┼─────────┼─────────┼────────┼──┤│ 5 │液化石油氣儲槽 │ 30噸 │合格打印號碼: │中古││ │ │ │台檢容北一三五四│ ││ │ │ │六 │ │└──┴─────────┴─────────┴────────┴──┘附表2:車輛明細表

一、車體資料牌照號碼:KG-27、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欣民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廠 牌:萬能出廠年月:1994.01

二、車體附載容器資料車牌號碼:00000型 式:臥式圓筒型LPG運輸槽編 號:12H00-0000-0000合格印編:台容檢北11965所 有 人:欣民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 人: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年月:82年10月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