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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Funworld法定代理人 乙○○ (Jose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劉公偉律師陳蒨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何美蘭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主張:抗告人為歐洲地區知名資訊軟體及電子零組件製造商,為借重甲○○○在電子遊戲機業務之經營長才以拓展東南亞地區經營據點,邀甲○○○於民國89年2月間在台合組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沃公司),原由甲○○○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而汎沃公司經營銷售之產品零件設備,由抗告人負責供應。惟自89年底起,抗告人拒不依約給付零件設備,且所提供之零件有嚴重瑕疵,使汎沃公司於出售產品予東南亞地區客戶後,造成客戶之損害,而屢屢向汎沃公司求償。因抗告人嚴重違反給付貨品之契約義務,致汎沃公司無法交貨予客戶而受有鉅額損失,汎沃公司於90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甲○○○代表汎沃公司向奧地利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汎沃公司美金856萬7,477元。詎抗告人為阻擋奧地利民事訴訟之進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禁止甲○○○行使董事長職權,抗告人明知其所提出之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並未合法獲得股東會決議,偽稱甲○○○之董事職務業經汎沃公司股東會解任為由,而聲請假處分,禁止甲○○○行使董事職權,由原法院核發91年度裁全字第695號假處分裁定,並以91年度執全春第380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抗告人為徹底消滅甲○○○代表汎沃公司對抗告人進行民事訴訟之可能,竟羅織罪名,於90年9月4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俾抗告人可完全掌控汎沃公司,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2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23號判決甲○○○無罪確定。甲○○○因抗告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下列之損害:㈠投資損失:甲○○○出資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24萬9,970元,另於公司成立之初,曾於89年8月21日貸與汎沃公司435萬元,共計559萬9,970元。㈡名譽及精神之損失:抗告人對甲○○○提起各項訴訟及誣指甲○○○偽造文書,致甲○○○職場信譽遭受嚴重損害,此有信函及雜誌報導內容可證(見原法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對甲○○○造成莫大之名譽損失,且精神備受困擾,依法應賠償伊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抗告人聲請以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695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伊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時,曾提出300萬元為擔保,抗告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甲○○○倘未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一旦抗告人取回擔保金,恐日後將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在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及中文譯本、起訴狀首頁、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刑事判決、借貸合約及中文譯本、信函及中文譯本、雜誌訪問內容及中文譯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頁至第63頁)。查甲○○○對其主張已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予甲○○○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3月25日之9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甲○○○敗訴確定。

甲○○○於該確定判決訴訟中主張抗告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695號假處分裁定及91年度執全春第380號執行命令執行,禁止甲○○○行使董事長職權,致甲○○○受有投資損失及名譽精神損失,請求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所述之事實原因及請求權基礎,顯與甲○○○於上開確定判決所主張請求者相同,則甲○○○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另抗告人前為相對人及第三人陳玲文聲請假處分,遵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695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300萬元,聲請禁止甲○○○行使其於汎沃公司之董事職務及陳玲文行使其於汎沃公司之監察人職務,經原法院核發91年度民執全春第380號之執行命令;嗣抗告人為取回上開假處分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300萬元,已分別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抗告人復催告甲○○○及陳玲文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則甲○○○如擬就抗告人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須於催告函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即應於94年8月15日前行使,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惟甲○○○於期限內尚未向抗告人提起訴訟主張因假處分程序受有損害而欲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已逾20日之催告期限仍為行使權利。詎原法院竟於94年9月27日裁定准予甲○○○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可見甲○○○遲至94年9月26日始聲請本件假扣押,顯逾20日期間始行使權利,甲○○○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

惟查:

⒈甲○○○除主張自89年底起,抗告人拒不依約給付零件設

備,且所提供之零件有嚴重瑕疵,使汎沃公司於出售產品予東南亞地區客戶後,造成客戶之損害,而屢屢向汎沃公司求償,抗告人嚴重違反給付貨品之契約義務,致汎沃公司無法交貨予客戶而受有鉅額損失,汎沃公司於90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甲○○○代表汎沃公司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抗告人為阻擋訴訟之進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禁止甲○○○行使董事長職權,明知其所提出之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並未合法獲得股東會決議,偽稱甲○○○之董事職務業經汎沃公司股東會解任為由,而聲請假處分,禁止甲○○○行使董事職權,並以為執行。且抗告人為消滅甲○○○代表汎沃公司對抗告人進行民事訴訟之可能,竟羅織罪名,向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法院判決甲○○○無罪確定。甲○○○因抗告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㈠投資損失共計559萬9,970元。㈡名譽及精神之損失。甲○○○願提供擔保聲請在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足見甲○○○係主張因抗告人之聲請假處分及聲請執行,暨對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致甲○○○受有:㈠投資損失共計559萬9,970元。㈡名譽及精神之損失。與抗告人所抗辯甲○○○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3月25日之93年度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係以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禁止甲○○○行使董事長職權,致甲○○○受有投資損失及名譽精神損失有所不同。

⒉再依抗告人對甲○○○所提出之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2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之判決)。足見甲○○○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

⒊雖抗告人抗辯甲○○○曾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甲○○○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之判決),甲○○○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所述之事實原因及請求權基礎,與甲○○○於上開確定判決所主張請求者相同云云。然查,甲○○○及第三人陳玲文曾向抗告人提出上開民事訴訟,以抗告人提供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使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95號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金300萬元,禁止甲○○○行使董事職權,陳玲玉行使監察人職權,而請求抗告人給付甲○○○260萬元,給付陳玲玉40萬元。而甲○○○所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本案,除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外,且因抗告人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受有損害,顯上開民事判決與甲○○○本件假扣押聲請所述之事實原因及所受損失有所不同。雖抗告人另稱其前為甲○○○及第三人陳玲文聲請假處分,嗣抗告人為取回假處分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300萬元,已分別撤回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復催告甲○○○及陳玲文等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7、58頁之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1911號裁定廢棄發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之裁定)。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為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且甲○○○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抗告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甲○○○主張倘未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一旦抗告人取回擔保金,恐日後將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在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