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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第二期債票之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股票、存款,不得為領取、轉讓、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楊瑞仁前於民國83年、84年任職抗告人板橋分公司辦事員期間,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套取資金,利用相對人等人頭帳戶買賣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興昌公司)之股票(下簡稱高興昌股票)牟利。案發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高興昌股票,雖遭檢調機關刑事扣押在案,惟聞刑事案件即將終結,刑事扣押一旦撤銷,如未禁止相對人為領取、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則其現狀可能變更,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楊瑞仁侵害抗告人權益,應負新台幣(下同)102億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並非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與楊瑞仁所犯刑事案件有無共犯關係不明。從而,抗告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求償,以及高興昌股票現值若干,抗告人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況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高興昌股票,既經司法機關扣押且未撤銷,足見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聲請時即表明相對人為楊瑞仁使用之人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存款及股票,均係楊瑞仁所套取之不法資金,或以套取之不法資金所購買者。而楊瑞仁亦已同意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抗告人,以抵償其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是故,楊瑞仁既已將其使用之相對人帳戶名下財產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自得本於楊瑞仁之地位,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抗告人,顯見抗告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求償已有所釋明。又高興昌公司係上市公司,每日收盤價均可自各大報紙或電腦網站上查得,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況楊瑞仁偽造商業本票詐取資金一案,案發至今已10年有餘,檢調機關雖對楊瑞仁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名下財產為刑事扣押。惟刑案之審理即將終結,鑒於過去人頭戶屢有盜賣股票或領取存款等情事,足徵刑事扣押一旦撤銷,抗告人如不先對此財產施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領取、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恐有難於執行之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供擔保為條件之假處分。

四、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而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五、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抗告人上揭聲請意旨所示:相對人為楊瑞仁使用之人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存款及股票,或係楊瑞仁所套取之不法資金,或以套取之不法資金所購買而得者,且楊瑞仁亦已同意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抗告人,以抵償其積欠抗告人之債務102億20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對楊瑞仁請求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楊瑞仁同意將相對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抗告人之同意書等影本(分見原法院卷附之證

一、證二所示)為釋明證據。是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得本於楊瑞仁之地位,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抗告人,即為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等節,足徵抗告人對於相對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應已盡釋明之責,堪予認定。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狀載明「楊瑞仁偽造商業本票詐取資金一案,案發至今已10年有餘,檢調機關雖對楊瑞仁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名下財產為刑事扣押,惟刑案之審理即將終結,鑒於過去人頭戶屢有盜賣股票或領取存款等情事,刑事扣押一旦撤銷,抗告人如不先對此財產施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領取、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恐有難於執行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佐諸楊瑞仁等人偽造商業本票出售套取資金,所取得之股票及其股息、紅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6月10日以北院仁刑春84訴2643字第13190號函諭令扣押,並責付抗告人保管等情以觀(參見卷附本院91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所載)。是則,抗告人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應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衡諸常情,倘刑事案件確定,或准予發還證物,則相對人為如附表帳戶存款、股票之名義上所有人,得隨時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由是以察,益證抗告人陳述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應屬可取。況且,抗告人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如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應認為已提出釋明證據,且得以擔保補其不足。至刑事案件之扣押,與民事保全程序迥不相侔,倘刑事扣押之效力消滅,如附表所示財產即有發生現狀變更,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以觀,尚不能以如附表所示財產,現尚由刑事案件扣押且未撤銷,即認無假處分之原因,附此指明。

六、綜上,抗告人主張:本於楊瑞仁之地位,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並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而聲請假處分,即屬有據。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但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准予假處分,對於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因素,定相當之擔保而予准許。原法院遽以抗告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求償,以及高興昌股票現值若干,抗告人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高興昌股票,業經刑事案件扣押且未撤銷為由,認本件聲請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