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聲請假扣押,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如併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予以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申言之,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倘債權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即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臺抗589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涉有加重誹謗其名譽之嫌,對
其負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為假扣押裁定,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提出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一件為據。原法院以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與案外人葉東賢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相對人顯有包攬訴訟之嫌(妨害秩序),對社區影響頗巨,且支付相對人之律師費用係由全體住戶負擔,伊遂於公佈欄上將此事實公告全體住戶週知,又此等事件涉及公共利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應為不罰云云,惟抗告人所稱上情要屬實體之爭執,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